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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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棟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棟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朱棟椿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棟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財物之動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犯案時,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確實患有疾病需服用藥物治療,而可能因此對判斷事理之能力稍有影響;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主動前往店內結清帳款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棉花 田明日 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1,280元)及棉花 田明亮 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已在棉花 田生 機園地信義門市給付竊得商品之價金(見偵查卷第14頁),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

  被   告 朱棟椿 男 74歲(民國39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棟椿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在棉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及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嗣店員 陳冠妤 與店長 王明鈺 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棟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並且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有夢遊現象,且經醫師長期診斷伊之大腦皮質退化、交感神經不能自主,伊後來才想起來上開物品尚未結帳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復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王明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鈺證述在卷,亦有卷附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由上開棉花田生機園地所開立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1張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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