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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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7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0元

同上。

合      計

26,240元

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25,978元(計算式:26,240x99÷100=25,97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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