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告A5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A5之父
被告 伍裴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