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影響裁判如臺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一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府建礦字第一七九五五○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本法已有規定事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餘地。本法就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第三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是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並無相同之規定,則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林茂權評事藍獻林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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