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6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6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贓物、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最後所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於83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86年3月11日經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後(於本件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9月22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犯以下八件竊盜行為:
㈠於86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又隆里23號公
墓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得手後將之透過不知情之 詹錦源 ,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鄧朝明 使用。
㈡於8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工地內,以
不詳方式,竊取 祐彬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彬公司)之發電機二台(引擎號碼分別為27063號、28810號),得手後將上開二部發電機,以85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本公司)使用。
㈢於88年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
道路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祐彬公司之發電機一台(引擎號碼為28654號),得手後以45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公司使用。
㈣於88年6月9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公路
E506標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祐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引擎號碼為第27502號),得手後以45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公司,裝在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使用。
㈤於88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濱高架橋
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之發電機一台(製造號碼為DD041800號),得手後藏放在不知情之 連久勝 所有、位於苗栗○○○鎮○○里○○路○○○號住宅後空地。
㈥於88年12月20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濱高架橋新
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祐彬營造公司之發電機一台(引擎編號為537116號),得手後以35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公司使用。
㈦於88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直橋改建工程工
地內,徒手竊取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力公司)之發電機一台(製造號碼為TK00000000號),得手後藏放在不知情之連久勝所有,位於苗栗○○○鎮○○里○○路○○○號住宅後空地。
㈧於87年8月30日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橋下,竊
取祐彬營造公司所有而由被害人即祐力公司行政經理丁○○所管理之發電機一台(製造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28811號),得手後,出租予知情之 詹榮火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詹榮火再將該發電機租予不知情之 曾雲芳 ,曾雲芳則將該發電機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41之1號「鑫最佳舞者舞蹈運動場」之停車場使用。
二、嗣先後於:㈠86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大
安溪「勝興砂石場」內,查獲民雄鄉公所失竊之挖土機一台。
㈡89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苗栗○○○鎮○○里○○
路○○○號之宅後空地,發現耕福公司、祐力公司失竊之發電機各一台。
㈢89年3月6日17時許,為警在中壢市○○○路741之1號之停車場查獲祐彬公司所有引擎號碼為28811之發電機一台。
㈣90年3月7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厚本公司廠房內,查獲祐
彬公司失竊之引擎號碼為28654、28810及537116號之發電機三台。
㈤90年3月9日,為警會同祐彬公司之員工 翁志宏 ,在臺北縣
○○鄉○○路○○○號久誠汽車材料行內,厚本公司送修之AP-276號營業大貨車上,查獲祐彬公司失竊之引擎號碼為27502號之發電機一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犯罪事實,事實欄
一、㈧部分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第22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證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一、㈠至㈦等七件竊盜犯行(原審法院易緝卷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否認有事實欄一、㈧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竊取民雄鄉公所之挖土機後,再透過不知情之詹錦源
,將該挖土機以六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鄧朝明使用等事實(即事實欄一、㈠所載),業經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鄧朝明簽發之六萬元支票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24頁背面)。
㈡被告連續竊取祐彬公司所有之數部發電機,得手後將之或
租或售予厚本機電公司等事實(即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載),業經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祐彬公司之經理乙○○、翁志宏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該公司發電機數次失竊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28頁背面、第91頁),與證人即厚本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中先後供稱:警員查獲之引擎號碼為28810、28654、537116、27052號等4部發電機,均係伊向被告購買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11號偵查卷第7頁、第86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厚本公司簽發給被告購買發電機之支票影本四張、買賣合約書一份、簡易買賣合約書一份,祐彬公司提出之發電機失竊清單一份、發電機進口報單及測試證明等資料明細數份、保管字據一份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53頁)。
㈢被告先後竊取耕福公司及祐力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並將之
藏放在苗栗○○○鎮○○里○○路○○○號連久勝宅後空地等事實(即事實欄一、㈤、㈦所載),業經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耕福公司負責人丙○○、祐力公司職員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公司之發電機失竊情節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10頁、第11頁),與證人連久勝於警詢中指稱:警員在伊苗栗○○○鎮○○里○○路○○○號宅後空地查獲之二部發電機,均係被告載來擺放等語(同上卷第8頁)相符。此外,並有丙○○、丁○○出具之發電機進口報單、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5頁、第16頁)。
㈣綜上,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㈧之犯行,辯稱:(發電機)是
向 陳銘洲 以每月25,000元租來的云云。惟查:證人陳銘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後,被告甲○○有透過黃榮心介紹要伊頂替犯罪,價錢二十萬元,伊有拿到二、三萬元,其餘沒有拿到,所以伊不幫被告擔罪,實際上伊並沒有租發電機給甲○○等事實;又稱,我未偷,當初是甲○○要我以二十萬元代價要我幫他頂罪,但尚未拿到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第33頁背面);證人詹榮火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發電機係於88年11月向甲○○租的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57頁)。此外,有該發電機之型號標籤一紙、發電機之測試報告二紙、進口報單二紙、現場照片16禎、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苗栗地檢署89偵1073偵查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
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該規定後,被告行為均應分別論罪,顯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先後八次竊取被害人挖土機、發電機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八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1月26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86年3月11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其於受強制工作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之規定,以累犯論,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在西濱高架橋工程工地竊取祐彬公司引擎號碼537116號發電機之犯行,未敘及其餘七件竊盜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分別以連續犯關係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㈣㈧部分,以95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7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犯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於強制工作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累犯論,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86年3月11日因免除保安處分出監,同年9月22日起即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執行強制工作二年餘仍未能矯正被告之惡習,被告連續在各地行竊,所竊取之挖土機、發電機價值不菲,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以資儆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移送併案意旨另以: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6186
號)被告甲○○於90年7月13日,在嘉義市○區○○○路盧厝段77之12號台電工地,竊取祐彬公司之發電機一台(引擎編號為28264號),得手後於90年8月15日,以三十萬元代價出售予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2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地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86年9月22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此與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0年7月13日相較,前後相隔達一年半之久,顯難認定被告此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亦係承繼前案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何況被告在本案犯罪後,復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2月24日止,另犯多件竊盜犯行,該部分竊盜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之後被告始再犯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尤可見前揭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能審酌。從而,此部分併案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6月9日,在雲林縣○○鎮○○○○○道路E506標工地,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祐彬公司所有而由被害人翁志宏所管理之發電機一台(引擎號碼為27502號),得手後,以新台幣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公司戊○○(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偵字第4911號、第5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擴張公訴範圍(原審法院96年5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條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