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四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貳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0‧0二一三公克,驗餘淨重0‧0二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品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0二一三公克,驗餘淨重0‧0二0四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八一八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