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一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甲○○、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另一受擔保利益人乙○○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影本及相對人甲○○、丙○○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2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共有相對人甲○○、丙○○及乙○○3人,而相對人甲○○、丙○○固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擔保金,另受擔保利益人乙○○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其遺產管理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6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仍未補正。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而本件聲請人既未經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易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