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達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全達與 高美玉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全達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民國99年3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高美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9年7月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與高美玉發生爭執,先以台語三字經辱罵高美玉,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美玉,並出言恫稱:「看你要如何死!」等語,使高美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之又繼續毆打高美玉,致高美玉受有右臉紅腫痛、左臂疼痛等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高美玉報警將李全達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全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美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一致,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漠視法紀,惟對於被害人傷害之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全達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高美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而此部份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