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慧玲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很公司(台北分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6,2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轉帳明細1份在卷足憑及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
209號予以審認。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第36期每期清償額為13,0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元,清償成數為37.7%,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民國82年出廠),有未成年子女蔡00、蔡00(法定扶養義務人皆為2人)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各1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