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97年9月18日下午,與自稱「 王國忠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國忠」自該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再開啟鐵門,待甲○○進入後,再共同徒手竊取 王吉山 所有之冷氣機1部(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當甲○○坐在機車環抱冷氣機,「王國忠」正在關閉該處鐵門時,適為王吉山發現,當場查獲甲○○,而「王國忠」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吉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王國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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