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邱榮政 訴訟代理人 邱榮豐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王正宏 律師被告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成立,具有一定名稱,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變更前章程所訂會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成立之目的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由理事長對外代表執行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函、核准重劃範圍函、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理事會函暨理監事名冊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國字卷一第152至160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洪武傑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認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市地政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書面向高市地政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市地政局於104年8月17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參本院國字卷一第15、125至130頁),則上訴人對高市地政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重劃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82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與他筆土地一同經被告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進行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依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清冊,原告○○○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然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明知系爭重劃案之土地裡,其中重劃前孔宅段1180、1181之1地號土地因涉及重劃爭議,前於102年7月10日經訴外人 梁財明 等人提起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4年5月18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他案訴訟),卻於103年6月26日將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名冊檢送被告高市地政局,高市地政局亦未盡查核之責,逕於103年6月27日交高雄市政府以高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託前鎮地政所為登記,並於同年7月4日登記完畢。原告因善意信賴該上開登記,而於同年月11日與訴外人利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未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系爭土地登記嗣於同年8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發函前鎮地政事務所撤銷,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故與利未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撤銷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支付撤銷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利未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高市地政局部分:系爭重劃案係被告高雄市第45期自辦
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辦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政府僅立於協助、輔導及監督之地位,本質上乃民間私法自治行為,而政府之審查義務,依獎勵辦法第35、36條之規定,並無關於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此亦與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稱: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審查重劃範圍內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符等事項,惟免實質審查其分配內容之意見相符。而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於檢送系爭重劃案之重劃名冊時,並未提及有他案訴訟一事,而高市地政局業已盡前揭形式審查義務,審查認符合要件後,方為囑託登記。惟嗣後經訴外人梁財明陳情方知系爭重劃案有他案訴訟於本院審理中,是高市地政局慮及若他案訴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梁財明等人勝訴,然在此段期間內系爭重劃土地卻已移轉他人,則將致相關權利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為避免損失相關權利人之權益,遂決定於前案訴訟確定前,先行撤銷系爭重劃案所涉所有重劃土地之登記,以免後續再生紛爭。高市地政局上開決定囑託登記及撤銷登記之行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況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遭撤銷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本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付利未公司110萬元,其原因乃原告自行與利未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或撤銷登記,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高市地政局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部分:
系爭重劃案,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均依獎勵辦法及被告之章程(下稱系爭重劃會章程)相關規定辦理。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土地公告分配成果處理。」。系爭重劃案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梁財明等人於101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高雄市0000000000000號通知訂於同年12月6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然異議人並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嗣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復於同年12月24日再以雙掛號寄發協調會會議記錄予異議人,並敘明依前揭章程規定,異議人於接獲會議記錄後15日內,若仍不服,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土地分配成果處理等語。惟異議人嗣於102年1月3日再就會議記錄提出異議後,拖延至同年7月10日始對系爭重劃案之分配成果提出司法訴訟,則上開訴訟提起已逾章程規定之15日,是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逕依公告之分配成果辦理,檢送系爭重劃案相關文件予高市地政局,並無違誤之處,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依法及依章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及損害原告權利情事。至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經撤銷,亦非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可決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國字卷第188頁):㈠系爭重劃案是由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於101年10月29日
至101年11月28日就重劃之土地提起公告,嗣於同年11月28日該日經梁財明提出異議,於同年12月6日及12月24日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梁財明再於102年2月4日提出異議,表示未收到12月24日之調處通知。故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復於102年2月27日再次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梁財明於逾15日後之102年7月10日起訴,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923號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事件受理在案。
㈡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於上開他案訴訟起訴後之103年6月
26日重新檢送重劃名冊(含系爭土地),請求高雄市政府辦理,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27日囑託登記,嗣因梁財明提出爭執,經認該囑託登記不合法,高雄市政府即於同年8月19內發函撤銷上開土地登記。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對被告高市地政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法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其中關於是否執行執務之公務員有過失,應審究依相關法規,其於執行該等職務時所應負之義務為何,其所為是否有違上開義務,始足當之;另就相當因果關係,則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而所謂「相當性」之認定,則視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大眾智識經驗判斷,是否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若是,則認具相當性,若否,則不具備相當性,是若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就囑託登記部分,本院認被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
⑴本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否具過失此一主觀要件,端視
該負有系爭重劃案處理權責之高市地政局公務員,在受理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登記申請時,其所應審查之範圍及內容為何。查系爭重劃案乃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為之,此觀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條規定可知(本院國字卷一第156頁),而獎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而來,其所規範之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僅處於輔導及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此觀諸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即可知。是就自辦重劃會已公告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經送交主管機關後,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在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時,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此一審查內容,至於其他審查之實質內容均未見明定,是綜合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範精神、獎勵辦法相關規定可知,就重劃分配之結果,主管機關之審查範圍應僅及於重劃會是否有依獎勵辦法第33條之規定檢送相關文件、以及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之測量面積是否相符部分,換言之,僅屬於形式審查之義務。若主管機關已盡該形式審查義務,則難認執行上開審查義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何過失情事。此觀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審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質審查」其分配內容等語(參本院國字卷二第13頁)亦採相同見解。
⑵查系爭重劃案之分配結果,在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
於103年6月26日檢送相關文件予高市地政局時,並未提及系爭重劃案有涉及司法爭訟一事,此經高市地政局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重劃案所涉土地登記之相關申登文件核閱無訛(參本院國字卷一第27至110頁),況縱若提及,然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亦已確定,其囑託登記亦無違法(此部分詳見下述),是高市地政局相關權責人員於依前揭獎勵辦法規定,形式審查其所送文件並無違誤後,為囑託登記之執行職務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其審查義務之過失。
⒊就撤銷登記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法有明文。再按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確係自有、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並聲明優先購買權人已確定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偽造證件、產權、債務及因其他關係而發生糾紛訴訟等或受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強制執行訴訟時,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並無條件拋棄抗辯權,並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負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賣方違反前條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再支付其所收到之價款1倍之違約金予買方,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第11條前段亦有規定(本院國字卷一第6至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交地之日期為103年8月30日,惟系爭土地撤銷登記是於103年8月19日,是原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經撤銷而致有給付不能情事,惟察該原因,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前引之法條規定,原告自毋庸負給付之責,換言之,亦毋庸負賠償責任。而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賣方僅在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情形時,才須支付所收價款1倍之違約金,而系爭土地於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係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原告亦無第10條所訂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形,是可認縱依系爭契約,原告亦無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是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高市地政局事後為該撤銷登記之行為,則依法或依約,均不當然導致原告會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而原告支付110萬元予利未公司,實係原告嗣後與利未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參同卷第9頁),兩方協議而成,此給付之緣由既是原告另行與利未公司和解所為,其和解之條件及原因,係原告與利未公司兩方自行商議退讓而成,自難認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所應支付予利未公司之撤銷補貼款110萬元,與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前揭撤銷登記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上所述,高市地政局前揭囑託登記或撤銷登記之行為,
與原告因此賠付之110萬元間,就前者而言,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就後者而言,兩者間不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高市地政局賠償,自屬無由。
㈡原告對被告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依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獎勵辦法第10條第9款、第3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土地公告分配成果處理,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參本院國字卷一第157頁反面)。是可知就土地分配之異議及後續爭議之處理,獎勵辦法已授權章程有其一定之處理程序,亦即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有異議,應於協調不成後之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章程明載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究其意旨,乃考量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重劃分配之結果,經異議協調不成,若遲遲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將使重劃作業久懸未結,影響重劃區內其他權利人之權益,故課與系爭重劃案土地所有權遵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期限之義務,並將該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規定交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決議定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參照),一旦訂立成章程規定,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自應遵守之,此亦無違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之精神,上開規定就土地重劃結果之確定及異議人之司法訴訟權作一折衷處理,當無不當限縮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情,是若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結果之異議程序,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重劃案是由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於101年10月
29日至101年11月28日就重劃之土地提起公告,嗣於同年11月28日該日經梁財明提出異議,於同年12月6日及12月24日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嗣梁財明於102年2月4日提出異議,表示未收到12月24日之調處通知。故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復於102年2月27日再次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梁財明於逾15日後之102年7月10日起訴,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923號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事件受理在案,已據兩造不爭執如前。顯見梁財明於向本院起訴時,已逾調處不成15日以上,依前揭說明,系爭重劃之分配結果自屬確定,則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於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將相關文件檢具送交高雄市政府,由高市地政局權責之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無誤後囑託登記,實係依法規及章程為之,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之處,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市地政局及高雄市第45期自辦重劃會連帶賠償110萬元,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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