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科 訴訟代理人 徐坤堂
樓之3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鈞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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