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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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7號
原告 李振民
被告 藍秀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貿易大樓擔任保全員一職,被告則係大樓委託之清潔公司派任之清潔人員,被告前曾於夜班保全值班必經之走道放置旗桿座,經原告告知該走道狹窄晚上有沒有燈光,若於該處置放旗桿座容易造成經過的人跌倒受傷,於是被告和另一位清潔人員已將旗桿座移置他處,孰料不久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被告竟又將旗桿座至於該處,導致原告值班經過該處狹窄走道時,被該旗桿座絆倒而多處受有擦挫傷。被告對於可能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顯然可預見,被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以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留下永久性之傷疤,其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舉證其於110年4月16日在順益貿易大樓行經走道而被旗桿座絆倒受有挫傷,故其提出照片所示之挫傷是否原告之挫傷,已有疑義,縱該挫傷是原告之挫傷,究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在順益貿易大樓走道因旗桿座絆倒而受有挫傷,亦有疑義,故原告遽以向相對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無理由。又縱該挫傷是原告之挫傷,且係於110年4月16日在順益貿易大樓走道因旗桿座絆倒而受有挫傷,惟原告既在台北市順益貿易大樓擔任保全員,且亦知悉該走道狹小,自應注意有無障礙物等阻礙,於110年4月16日在順益貿易大樓行經走道應特別小心,猶被旗桿座絆倒而受有挫傷,顯係其個人未盡注意周遭環境而致擦挫傷,其本身應有與有過失之疏責,請斟酌上情及原告之挫傷微小等情,免除相對人之責任,或減輕賠償責任為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值班必經之走道放置旗桿座
,致原告被該旗桿座絆倒而多處受有擦挫傷,侵害其身體權以及健康權,而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惟該照片僅能證明受有挫傷及走道之情況,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放置走道上之旗桿座而受有挫傷。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行為,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