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達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淳元
書記官林芯卉
通譯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達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達爾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前之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13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網站「CHEAPHOME」投資虛擬通貨之詐術,致 紀佳君 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55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紀佳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