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鄭財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250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鄭財欽因同一行為吸食毒品,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重複判決,與想像競合、比例原則有違,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鄭財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判決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字第2504號指揮書),此有前揭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既係對上開判決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則諭知上開判決之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惟查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如依已確定之判決執行,實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雖針對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50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言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有理由。至聲明異議人所指前揭判決有重複判決,違反想像競合、比例原則等情,核屬對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此部分自應另循適法途徑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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