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NRU-6182」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乙節,更改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陳俊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因積欠車輛貸款,為避免車輛遭債主拖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上旬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黑色奇異筆塗改在車號000-0000號車牌上之「0」上之方式,將NRU-6102號車牌變造為「NRU-6182」,進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規影片畫面截圖、車輛辨識影像紀錄、懸掛變造「NRU-6182」號車牌1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扣押物照片、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