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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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11月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及檢察官均表不服,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表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顯合於減刑條件。又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受刑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受刑人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並同時引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