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告 吳智翔 被告 蘇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06年9月4日106年度補字第24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98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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