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參加人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被上訴人 吳家盛
吳家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
林鼎鈞 律師追加被告 張富全
張群皓 吳美春 吳秀嬌 張雅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吳家聲將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於民國(下除載明為其他紀年者外均同)104年6月4日、90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 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 )所有;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土地於8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於第二審追加被告張富全、張群皓、張雅淳、 吳春美 、吳秀嬌(下稱張富全等5人),並變更聲明: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 吳和光 所有;被上訴人及張富全等5人(下合稱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吳 鄭丹桂 所有;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核其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吳家聲等7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對於吳家聲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貴雄、吳貴生、吳富國(下稱吳貴雄等3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兩造間本件訴訟影響系爭公業之祀產,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聲請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兩造對於吳貴雄等3人參加訴訟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06頁),應准許吳貴雄等3人參加訴訟。
三、張富全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依系爭公業日據時期昭和7年作成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不得典賣及處分,且其處分須有重大事由及必要情形,並經派下全體或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訴外人 吳長輝吳振安 等17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亦非派下全員,渠等未經全體派下員或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吳和光、 吳鄭丹桂 (下稱吳和光等4人),係無權處分;縱非無權處分,亦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且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上開處分行為對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爰求為命吳家聲等7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詳如後開聲明所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系爭公業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吳和光等4人,依系爭規約及批明記載,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會取代派下總會之功能,僅需派下代表決議即得處分土地,吳長輝或吳振安依派下代表之決議代理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且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時間為89年1月26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無庸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系爭公業自72年起至95年止,陸續出售約500筆土地,以賣地款繳納稅捐、建修公廳,於81年、96年間曾分配賣地款予派下員,距今逾30年無人異議,上訴人吳富乾於81年間亦參加賣地款分配會議並領取支票,足認上訴人知悉而不反對出售系爭土地,縱吳長輝或吳振安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系爭土地出賣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吳長輝、吳振安為系爭公業管理者,渠等代理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多年,土地過戶時均經地政機關審查,縱渠等未經合法選任,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亦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公業現仍有多筆土地,並無不能祭祀之虞,伊與系爭土地依存關係緊密,上訴人於買賣移轉登記完畢20餘年後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張富全等5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家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㈢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㈣吳家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㈤吳家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㈥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㈦吳家盛應塗銷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㈧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㈨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鄭丹桂所有。㈩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和光所有。吳家聲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吳家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系爭公業於74年6月間派下代表會議決議通過管理組織規約(下稱74年規約),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確定。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規約及批明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卷㈢第110至114頁)。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經辦理如下所有權移轉
登記,該等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者為吳長輝、吳振安(見原審卷㈠第40至78、214至257頁):
⒈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改制前桃園縣楊
梅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54、179-60、179-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家盛。上開179-60地號土地於83年7月14日分割增加同段179-88地號,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登記為吳家盛所有。
⒉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梅段179-55、1
79-61地號土地(下稱179-55、179-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家聲。
⒊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梅段179-63地
號土地(下稱179-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鄭丹桂,該土地於於90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和光所有。
⒋吳長輝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梅段179-44地
號土地(下稱179-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家聲,吳家聲於同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1/15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國皇 ,吳家聲仍保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0/151,嗣再分割出楊梅段179-89地號登記為吳家聲單獨所有。
⒌吳振安於8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梅段179-64地號
土地(下稱179-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和光、吳家聲及吳家盛共有,應有部分各1/3;吳和光於97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吳家聲。
㈣吳和光於104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家聲、吳家盛、
吳美春、吳秀嬌、張富全、張群皓、張雅淳,嗣179-63地號土地由吳家聲因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卷㈡第168至174、181至184、231頁)。
㈤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30110900號函附系
爭公業所有楊梅段131-3地等52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記載徵收補償費合計1億5,584萬4,361元、增值稅3,214萬3,594元、實領金額1億1,875萬6,735元(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卷㈣第98頁)。
㈥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日府民宗字第1040203857號函記載:
「二、……經查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係52年4月19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爰本府受理其變動至91年10月15日,嗣後授權楊梅公所續辦,依移交清冊所示,管理人備查函僅有2件,分別為81年4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及90年5月3日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備查管理人吳振安。三、經查本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係備查該公業派下員異動暨管理組織規約案,依檔存資料所示,申請人檢具之文件為中壢地政事務所52年7月13日收件第2432號土地權利人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及楊梅地政事務所70年8月3日收件第10701號土地建築改良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爰無備查吳長輝為管理人之資料可資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8頁,本院卷㈡第129頁)。
㈦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6日桃地權字第1050027406號函
記載:「二、有關旨揭地號土地分割情形說明:○○○區○○段179-81、179-82地號土地分割自179-5地號。○○○區○○段○○○○○○號土地分割自180-1地號,180-12地號土地分割自180-8地號。○○○區○○段178-10、178-11地號土地分割自178-3地號。○○○區○○段178-9、178-12、178-13地號土地分割自178-4地號,179-14、178-15、178-1
8、178-19地號土地分割自179-9地號。○○○區○○段○○○○○○○號土地分割自178-5地號。三○○○區○○段分割前176-1、179-5、179-6、179-7、180-1、178-3及178-4地號等土地,經查對地籍資料載有『民國49年6月24日奉行政院台49內字第3467號令徵收』,管理機關「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註記。四、經函請需用土地人(改制後為經濟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提供徵收補償費明細資料,惟所附之補償清冊並未蓋有領款註記或核章資料」,其檢附之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內記載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分別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 吳庭塗 等3人」、「 吳阿 賢」、「 黃福順 」(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9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不能認為有權利能力,其財產為其派下現員所公同共有。現在不動產登記簿仍照日據時代之例,以祭祀公業登記為祀產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變動、設定負擔,亦均以祭祀公業名義行之,應認祭祀公業為派下現員代稱。又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查系爭土地原均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登記管理人為吳長輝,其中如附表編號8號土地部分於81年4月16日變更管理人登記為吳振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和光等4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函附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78、159、165至213頁)。依上開登記申請書所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係由吳振安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員 吳長孟 等人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同意書、桃園縣政府政府同意備查函、派下員變動名冊、74年規約、切結書,以系爭公業為義務人,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予吳和光等4人;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吳長孟等人以系爭公業派下身分同意出售該公業所有土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出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至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為吳和光,賣主為系爭公業(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足認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公業為所有權人名義出賣,吳長輝、吳振安為該公業管理人,並申請移轉登記予吳和光等4人,自不生吳長輝、吳振安無權處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吳長輝、吳振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公同共有,除規約
另有約定外,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前所為處分或法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34條之1、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而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或多數族人議決處分祭產之習慣時,應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73號、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再參照前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團調查祭祀公業之專門著作、各地保存紀錄、相關人員談話,閱覽祭祀公業收支簿序文、管理規章、契卷、碑文、族譜,並召開座談會,與地方人士交換意見,參考中、日兩國文獻、判例、司法解釋加以探討所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下稱調查報告)記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派下代表總會之召集及其決議之方法,大致與派下總會之情形同,派下代表有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之,亦有按派下多寡比例產生代表者,祭祀公業之處分固須有派下全員一致同意始得為之,然日據時期部分祭祀公業僅由各大房派出總代表參與決議,但當時判例亦認在臺灣本島,公業之議決方法上,有以派下代表人之決議,代替派下全員之決議者(見調查報告第771、777頁)。可知臺灣民間習慣承認祭祀公業得設置派下代表總會取代派下總會決議祀產之處分,祭祀公業由代表總會作成之決議,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而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與未定權限之代理人同(參照調查報告第775頁),即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有類似委任之關係,與法定代理有別,管理人有代理派下員或選任者之權,屬意定代理之性質,則該管理人代理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效力,應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
㈢查祭祀公業吳 從旺 於明治40年之前已經存在,其管理人為訴
外人 吳金箱 ,訴外人 吳庭珍 於大正3年再行捐贈,祭祀公業 吳從旺 重整會份,改稱系爭公業,吳金箱仍為管理人,嗣於大正12年10月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公業契約),第1條約定:「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第2條約定:「系爭公業祭祀公業乃是 子昇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產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 子昇公 應得百弍拾份 子旦公 應得百弍拾分是實」,其後列名之人有20名;又於昭和7年作成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 子旺公 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3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 夯公 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另有批明5則,記載:「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 吳玉泉 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 吳謙光 相續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 吳阿開 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 吳阿城 相續承訂是實」;「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 吳保 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 吳錦祥 因有種種都合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 吳彩榮 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 吳玉海 承訂是實」;「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 吳阿琳 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 吳長興 相續承訂是實」,於文末記載子昇公及子旦公派下代表各10人姓名並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賣渡証、土地持分杜賣契字、土地持分贈與字、承諾書、系爭公業契約、系爭規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卷㈡第42至46頁、卷㈣第171至173頁、卷㈤第49至52頁、卷㈥第109至122頁)。至74年規約(見本院卷㈡第76至78頁)已經判決確認作成之決議不存在確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不能認為該規約為系爭公業之合法規約。
㈣依系爭公業上開設立沿革及系爭公業契約、系爭規約約定,
可知系爭公業之契約簽訂、規約制訂,均係由派下代表決議作成,並非由派下總會決議。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 吳富陞 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吳金箱的曾孫,吳金箱於明治36年成為管理人,以前名稱為從旺祭祀公業,明治36年改為系爭公業,吳金箱擔任管理人時保管的大正12年以前的原始資料代代傳到伊手中,祭祀公業係於清嘉慶17年開始,明治36年有重組,因為有的人過世,有的人回大陸,另有會份買賣,所以才重組,當時推舉代表5人,大正3年有再重組一次,又重新推舉10人,才向日本政府提出申請備查,大正12年吳金箱退下來,又推舉20人,那時有再寫一份祭祀公業契約書(系爭公業契約),聽說大正12年所有祭祀公業都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2至64頁),可知系爭公業自設立後歷經數次改組,於明治36年重組時,即設置代表議事,系爭規約亦係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以歷次開會決議為基礎,於昭和7年間決議作成,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會份分為240份,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份,兩派下各自指定10名派下擔任會份之代表,不得予以增減,如因情況需要或欲變更派下代表,則宜由該房關係派下蓋印同意始得換人,管理人則自派下推選之20名派下代表中選任,其任命應按慣例,如無可照慣例任命者,則召開臨時會議協議,經派下代表過半數同意選任,其職務在於辦理祀產出租獲利、收支及祭典等一切事務,每年收益扣除支出後,由20名代表受領分配予派下,並於每年秋祭會算,避免弊端,另將大正12年起至昭和7年間代表人變更之情形,載明於批明,足認按系爭公業派下之歷次決議,該祭祀公業係由各房推舉之代表人組成代表總會,代表派下決議祭祀公業相關事務、選任管理人及分配祀產收益盈餘,派下代表總會為派下員代議之意思決定機關,自有權代表派下決議作成祀產之處分、使用、收益之意思決定。系爭規約關於派下代表約定內容,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承審法院囑託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 曾文亮 研究員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下稱曾文亮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公業之設立係屬合約字形式,系爭規約之制訂係透過會份決議,而非各房所有子孫,重要的是公業的會份安排,重新整理會份,加以組織化,第1條至第3條規定派下房份、管理人及公業收益分配,第1條關於派下代表的設置規定,其本意乃考量如果年湮代遠,派下喬木遷延,將不利公業運作,至少於大正12年已約定各房1名代表,後於系爭規約將該約定明文化,由第3條約定可知除派下代表外,仍有享有利益之派下員或會份之人,加上後續運作紀錄來看,該派下代表所指的意思,是規約制訂時確認的20名派下代表或其繼承者,系爭規約派下代表之規定,不是限縮派下員資格,而是限縮派下員權利,派下代表屬終身職,且不受派下總會之監督,組織設計之用意,在於避免派下眾多造成集會、決議困難,與典型祭祀公業中強調派下全體參與決策者不同,未獲推選為派下代表者之房內男嗣,雖保有派下員資格,但因有派下代表之設置,使得派下總會功能由派下代表會取代,祭祀公業運作過程之意思形成,非派下代表之派下員不再有參與權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5頁),益證系爭公業係採派下代表制度,由派下代表總會議決公業之運作、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則關於祀產之處分,派下代表總會有權決議決定,無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㈤依系爭規約批明所載派下代表變換之情形,可知於原為派下
代表之人死亡時,原則上係由原派下代表之男性子嗣自行協定一人接任,多數係由長男繼任,其有不願接任、續任或欲變換時,則由該房自房內男嗣選任1人,經派下代表同意後接任為代表人,並非經派下總會另行選任,此稽之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係約定各自推舉後編為派下代表自明。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承諾書記載:子昇公派下全員總會決議選任 吳阿才 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至128頁、卷㈤第159至162頁、卷㈥第77至80頁),從該承諾書所載亦顯示系爭公業子昇公派下係自行選任代表,並非由系爭公業派下總會選任,上訴人主張依該承諾書記載可證派下代表應經派下總會選任云云,要非可採。而系爭公業歷來於派下代表、管理人有變更時,亦係檢具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繼承變動名冊、系統表、派下員拋棄繼承人名冊或派下權拋棄書、會議紀錄、選任書、簽到名冊等資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核備並登報(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卷㈡第67至99、101頁),可知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之變換,原則上係因代表亡故,而由原派下代表男嗣中1人繼任,其餘男嗣則出具文書表明拋棄。證人 吳富來 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事件(下稱91號事件)審理中雖證稱:伊擔任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不知代表人的由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然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 吳長恒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7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指代表人)是一代一代傳下來的,是祖先指定,沒有用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114頁);又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 吳敏男 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2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父親死亡後,伊繼承代表權,從伊曾祖父之前就是這樣的做法,都是由長子繼承代表權,登記有案的代表是17人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 吳富華 證稱:派下代表採用若是父親去世,就由兄弟推選1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要出具拋棄書伊父親的代表身分也是這樣來的,一直到現在都是採用這種方式,登記之代表是17位等語;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 吳錦貴 亦證稱:伊曾祖父 吳庭和 死亡時,伊祖父有4兄弟,但有2位已死亡,剩下2位,伊祖父年紀較長,所以由伊祖父接任派下代表,伊祖父死亡後,伊父親那一輩亦有4兄弟,由4兄弟共同推選伊父親接任代表人,其他3名則拋棄代表權,到伊這一代也是伊兄弟推選伊擔任代表,其他則拋棄,一直都是這樣延續,登記有案的代表有17位等語;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 吳家標 證稱:伊祖父吳玉泉死亡時,原由伊伯父吳謙光繼承代表,伯父是長子,因吳謙光住宜蘭無暇參與祭祀公業事務,所以改由伊父親 吳誌光 擔任代表,伊父親死亡後,伊其他兄弟拋棄,伊是長子,由伊繼承為代表,就伊所知系爭公業傳下來,大部分是長子繼承,如長子無意願則由其他兄弟來擔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7至209頁、卷㈤第204、206、208、210頁);又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並申請報備為管理人之 吳鎮守 (原名 吳武雄 )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父親84年死亡後,伊繼承代表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5、111、112頁),吳富彤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2號事件(下稱942號事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公業的派下代表是由在成立時有出錢的人或其後代公推產生等語(見同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祖父吳庭塗過世後之代表人即為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0頁);訴外人吳鎮守(該案被告)供稱:伊做管理員是依據規約選出,大正12年每一房選出一個代表,吳富彤那一房也有3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參照曾文亮鑑定報告分析系爭規約批明及系爭公業後續運作情形,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派下代表之變更原因幾乎都為死亡,可推論出派下代表原則上為終身制,有特殊情況時,得於生前變更,變更時以1人繼任1人為限,方符合系爭規約第1條所定派下代表人數永不得加減之規定,繼任人選原則上為元派系代表之長男,派下代表變更之程序,區分派下代表死亡與派下代表因故解任,前者協定長男繼承,後者透過選定繼任者的方式,由元派下代表選任,經其他派下代表同意,系爭規約第1條所指義務之人應指其他派下代表,派下代表之繼任模式,原則上協定長男繼任,例外則選任房內其他男嗣繼任,是系爭規約「可立證派下代表之繼任以1人為限,且原則為長男,例外由房內選任1人(但非由房內推選產生)」(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本院復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但非由房內推選產生」所指情形為何,囑託曾文亮補充鑑定,據覆:該記載係針對選任方式所為補充說明,表示繼任之派下代表雖為該房內之人,但其選任方式,並非由該房內之派下自行推選產生,而是由元派下代表選任,經其他派下代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頁),足認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之繼任、變換應循上開程序,並非由派下總會決議選任。至系爭規約記載代表人變更經連署承印後予以「換名過簿」,係指經關係人蓋章同意始得正式更換登錄之意,並非以登載在一定簿冊為要式,此參照系爭規約批明亦係彙整一定期間內派下代表變換情形加以一次記載批明,並非記載在何種簿冊即明。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吳富豐 等與系爭公業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所載訴外人吳富陞提出之歷任代表關係人系統表,將原記載吳金箱部分,加註「無過簿改 吳添友 」,有別於其他代表人過簿更改部分,因該文書係吳富陞於他案訴訟中自行製作提出之私文書(見本院卷㈥第151至155頁),非為系爭公業之簿冊,且未經證明其內容為真正,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公業歷任代表人變換以登載於公業簿冊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曾文亮鑑定報告係原法院依職權送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所依據者為偽造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該系統表有長幼、姓名、有無失蹤及拋棄繼承等錯誤,該鑑定報告不能採信等語,並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58頁)。然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之繼任者多數均係由派下代表之男嗣一人繼任,且原則上為長子,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整理之對照表亦同(見本院卷㈣第13
9、140頁),曾文亮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容縱有部分出入,亦非因此即完全不能參採,而原法院依職權送鑑定,並通知鑑定人如需調閱其他文件可與法院或該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難謂有何不合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非採派下代表總會取代派下總會制度,派下代表之變換應由派下總會選任,其未經派下總會選任或未經登簿者,與系爭規約約定不符,均非合法選任之代表云云,洵無可採。
㈥系爭規約約定派下代表人數為20名,雖嗣後在任僅17人,然
此係因其中 吳桂榮吳土生吳玉廷 派下代表之身分無人繼任所致(見本院卷㈤第152至154頁、卷㈥第166、172、178、185頁);證人吳富華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9號事件(下稱519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祭祀公業設立時有20大房,之後有2房沒有子孫,1個出家,所以剩下17房代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又證人 陳瑞春 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規約中一直以來講的都是代表,代表是死亡之後由他的男丁選一個繼承,代表共有17個,原先是20個,因為3房有失聯跟沒有後嗣的,因為找不到人,沒辦法補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1、152、153、211至217頁);證人吳家標亦證稱:伊是 吳六 合那一房的代表, 吳六合 本來有5個代表,1個沒有子嗣,只剩下4個等語(見同上卷第207至209頁)。上訴人雖提出吳玉廷、吳土生之戶籍資料、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1至67頁,本院卷㈡第145至158頁、卷㈢第70至78頁、卷㈥第81頁),並主張系爭公業尚有遷往臺中等地之派下逾百人未獲列為派下等語。然吳玉廷、吳土生、吳桂榮所代表之房內縱有男嗣可以繼任派下代表,然其既未經依上開方式選任、就任,自無從行使派下代表職權,並不影響其他派下代表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派下代表總會之組成,尚不能憑此遽認派下代表總會之組織及決議有何不合法之情事。至系爭公業其餘派下散居各處,是否悉經列為派下無缺漏,因系爭公業係以派下代表總會取代派下總會而有權決議處分祀產,並不影響吳家聲等7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斷。另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不得增減,係指會份代表人數為定額,不得任意增減,於派下代表有變更時,應以1人繼任1人為限而言,尚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公業於處分系爭土地時,派下代表僅有17人,有派下代表總會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㈦系爭公業原有管理人 吳玉鑑吳煥文 及吳長輝,嗣吳玉鑑、
吳煥文死亡,管理人僅有吳長輝,吳長輝於68年10月23日向楊梅地政所申報管理人變更為其1人,並經全體派下代表蓋印,有登記申請書、選任書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3至49頁):吳長輝於70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及資格證明書,亦經全體派下代表蓋章出具選任書(見本院卷㈡第74頁)。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日函雖記載:無備查吳長輝為管理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但其104年8月20日函記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前臺灣省政府43年4月17日(43)府民地甲字第1205號令規定:「一、案據該府(42)雲府地籍字第28604號呈為請核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可否由其派下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一案,經轉准內政部內地字第41448號函復以『……查祭祀公業為貴省民間之特有現象,其管理人之選任及變更,應依當地原有習慣辦理,其變更登記可由當事人檢具合於當地習慣之確實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訛後,應即准予登記。』」,另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1年10月13日71民五字第24451號函示:「關於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應由新選任之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祭祀公業規約。㈢管理人推選書。向該管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持憑民政機關核發之管理人推選備查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登記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皆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楊梅地政所103年5月28日函亦記載地政機關審查祭祀公業土地移轉之依據同前函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8日函記載:祭祀公業管理者變更登記為申請人持憑民政單位核准變更並同意備查後之證明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為之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系爭公業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及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登記之管理人即均為吳長輝(見原審卷㈠第36、42、46、56、59、63、68、78、156、198頁、卷㈡第28、30、33、35頁),應認系爭公業以吳長輝為管理人,有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土地之管理者。又系爭公業公廳於76年10月12日重建落成,吳長輝以管理人身分具名立碑,記載選任派下代表及管理人之沿革(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卷㈥第173頁反面),上訴人於942號事件亦陳稱:有在公廳看過碑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59頁),可見系爭公業派下員均知悉吳長輝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且於吳長輝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數十年間均無人為反對之表示。嗣吳長輝死亡後,經改選吳振安擔任管理人,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有桃園縣政府81年4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吳富彤於942號事件審理中亦陳稱:吳富來通知伊兄弟去公廳,說管理人吳振安要給分配徵收款,吳振安在公廳給伊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57頁),並於發款支票遭止付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伊是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是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經代表總會決議處分及分配所得,由管理人吳振安辦理分派事宜,亦無意見而同意具領,足認吳長輝、吳振安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並經派下代表授權全權處理買賣土地事務,自屬有權代理。而吳長輝、吳振安係基於派下代表會議決議授權全權處理,並非依據規約授予之權限行使,則系爭規約縱未規定管理人有代理出賣土地之權,亦不能認為吳長輝、吳振安係無權代理。至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雖認定吳振安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見原審卷㈡第68至72頁),然吳家聲等7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該判決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吳長輝、吳振安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無權代理系爭公業出賣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㈧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經吳長輝、吳振安以系爭
公業管理人身分,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和光等4人(如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除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將179-64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予吳和光、吳家聲、吳家盛部分外,其餘土地申辦移轉登記資料雖已經銷毀,有楊梅地政所103年11月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179-64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檢附代表人吳長孟等13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同意書、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函、派下員名冊、派下員變動名冊、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69至212頁,本院卷㈡第131、132頁),同意書上載明同意出售土地並授權吳振安全權處理等語;依系爭土地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係以系爭公業為出賣人、吳和光為買受人所簽訂(見本院卷㈣第29至34頁);系爭公業出售土地時,係由派下代表出具同意書並授權吳長輝全權處理,亦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6至26頁);證人吳富華於519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公業17人代表之一,代表1年召開2次會議,若有出售土地一定要代表開會決議授權管理人,以公告地價加4成出售,70幾年系爭公業欠稅被地方法院查封,當時伊父親吳長孟是代表人,就已經決議出售土地來支付稅捐,如果有結餘就蓋公廳,80幾年吳鎮守、吳振安擔任管理人時出售土地,伊有參加會議,出售土地還有取得徵收款,拿出2億元給20大房平分,伊是 宏文 公派下一房 金求 的子孫,上訴人是三房 金炎 的子孫,當時連同其他2房有領3,000萬元,伊有分給5大房,81年1月1日當天先開宗族會議決議分配3,000萬元的方法,之後各大房簽立同意書、意向書,領到分配款的人要負責分給該房子孫,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次會議,吳富彤也是領款代表人之一,上訴人是兄弟,吳富乾應該也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本院卷㈡第226頁);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 吳家圳 於519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17位代表之1,出賣土地都是17個代表開會,不一定會全員到齊,但大部分會全員到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且原法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函記載查封系爭公業所有不動產定期拍賣(見本院卷㈡第29頁),土地登記簿有查封登記(見同上卷第30至32頁),均核與證人吳富華證述相符;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吳富來於91號事件證稱:伊是系爭公業派下吳庭塗這一房的代表人,伊擔任代表人後,管理人有做公業土地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9頁);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吳家圳亦證稱:系爭公業有賣土地,一般都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會,沒有開派下員大會,代表是要向所代表那房的子孫報告,伊代表吳六和這一房,這一房有4個代表,伊於74年接任代表之前聽說就有賣過,伊接任後也有參加過出賣土地決議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金額依公告地價加4成或6成,開會通知單上要伊準備印鑑,開會決議要不要賣,若決定要賣,就由會計拿伊的印鑑章蓋在賣土地的文件上,賣土地的價款直接匯到公業的帳戶,這些錢有用在蓋公廳、事務所,81年有把陸續賣土地的錢拿出2億元來分,也是透過代表決議的,由子昇、子旦各分1億元,吳六和這房4個代表領了5,000萬元,96年又分1次,子昇、子旦各分3,000萬元,伊這一房4個代表領了1,500萬元,都分給派下員,都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0、114、115頁);又證人陳瑞春證稱:伊自77年10月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是由代表開會決議後同意出售,在出售土地同意書上蓋印鑑章,並全權委託管理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後代表要補提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再由管理人找承租人簽買賣契約,再依照相關程序去辦理過戶,早期公業的土地都出租給他人,承租人在土地上蓋屋,後來承租人轉手建物,會通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會變更承租人,據伊所知,是承租戶想要買土地來找管理人,經過開會決議出售,公業的土地都是賣給土地承租人,出售的錢存入「祭祀公業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帳戶,帳戶的錢沒有被吳長輝私人帶走,81年以後有將土地出賣價金分配給派下員等語(見同上卷第11、12頁),且上訴人有在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紀錄上簽到,並領取發款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系爭公業派下負責領款之人均簽立切結書,切結領款後分配給所屬派下等情,亦有會議紀錄、派下員切結書、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5至157、159至195頁),可知系爭公業土地出售處分,自70餘年間起即均由代表人會議決議行之,取得之款項用以繳納稅捐、修建宗祠及其他開銷,迄至81年間連同出售土地及土地被徵收領得之補償費提撥2億元,由吳振安分發予派下分配,系爭公業之派下明知公業土地經派系代表決議授權管理人出售,並部分提撥予派下各房,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20房份中宏文公分支5大房之三房子孫,其所屬宏文公一房領得3,000萬元,遂召集宗族會議開會決議分配事宜,上訴人亦曾前往參加簽到,渠等事後受領分配款,亦無異議,堪認足認系爭土地處分係經派下代表總會決議出售,並由同意之派下代表提供證明文件及簽立同意書切結書供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公業派下代表總會有權決議處分祀產,並授權派下代表所選任之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吳和光等4人,吳和光等4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104年8月11日函雖記載:登記機關辦理買賣登記案件,未要求申請人檢附私契及買方已付價金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與系爭公業派下代表總會是否有權決議出售土地及授權管理人處理無關,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系爭土地既已非系爭公業派下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全體派下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家聲等7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規約約定祀產不得處分,系爭公業之土
地遭內外勾結盜賣近500筆,款項流向不明,伊未實際參與宗族會議之開會,參房意向書上吳富彤簽名係偽造等語。然查:
⒈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
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係指祀產係同宗共同出資,期在永續祭祀祖先,並未約定任何祀產均不得處分,且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原雖為系爭公業祀產,但經派下代表總會決議出售,並無違反規約,上訴人主張處分系爭土地違反規約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並無出售祀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原法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函、52-1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9至32頁)。然證人陳瑞春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事件(下稱80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農曆8月11日祭祖時會將帳冊及會計報表貼在祠堂牆壁,公業每年支出大概900多萬元至1,000萬元,租金及利息收入不夠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1、153、211至217頁);證人吳家標亦證稱:公業收入不夠支出等語(見同上卷第
206、207頁),可見系爭公業收入不敷支出,難認派下代表總會決議處分祀產支應有何不合,尚不能僅以52-10地號土地嗣後經塗銷查封登記一節即足推認系爭土地之處分不合於規約或民間習慣。
⒉上訴人提出第三人與系爭公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
見本院卷㈤第76至100、113至117頁),主張系爭公業管理人擅自將權狀交由承租人保管,買賣土地為內外勾結,售價偏低、不符常情等語,然土地權狀是否由承租人保管,與派下代表總會有無決議出售祀產之權限為二事,系爭公業出售其他土地之價格是否合理,亦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無關。
⒊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總會決議出售後,由吳長輝
、吳振安代理辦理買賣及移轉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爭執有關81年、96年間分配款究係徵收款或賣地款、徵收款金額若干、有無實際參與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開會過程、開會內容、領款支票有無兌現、有無在參房意向書上簽名等事項,及所提出證人吳長恒、吳鎮守、吳富華、吳富來、吳家圳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函檢送土地徵收資料、石門水庫管理局函覆、鑑定書等證據(見原審卷㈡第6至10、80、102、103頁,本院卷㈠第107至109、114、115頁、卷㈡第14、111至
114、118至120、122、226頁、卷㈢第62、63頁),均不能影響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吳和光等4人之效力。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員於系爭土地買賣時至少有121人
,吳鎮守所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實,系爭公業現有派下數百人,經吳富彤召開派下總會選任吳富乾為管理人,所屬派下均表示不同意、不承認吳長輝等人出售土地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公業102年度及104年度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投票單、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資料、意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9頁、卷㈡第105至116頁,本院卷㈠第51至122頁、卷㈡第105至109、143頁)。然吳富彤召開系爭公業102年派下員臨時大會並選任吳富乾為管理人,業經判決確認吳富乾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可稽,且系爭公業係由派下代表組成之派下代表總會代議決定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收益、分配,業如前述,則其派下全員若干、有無正確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是否全體同意出售土地,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移轉登記之效力。
⒌證人陳瑞春於804號事件審理中雖證稱:伊是執行74年規約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3頁),然陳瑞春僅係系爭公業聘僱之會計人員,非決定處分或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人,亦無執行規約之職權,故其主觀認知並不影響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
⒍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系爭公業編年史」(見本院卷㈣第
174至197頁)係參加人吳富國所製作,吳富國雖證稱:該編年史內容係伊根據吳富陞、 吳長通 、吳富彤、吳富乾所提供的古籍資料製作,並增加一些訪談宗親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4、85頁),然上開編年史內容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吳富國製作內容是否翔實,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雖提出地政士收費明細表、統計資料、清查資料、出
售土地一覽表、系爭公業名下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資料、其他祭祀公業登報啟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0至320頁、卷㈡第88至101頁,本院卷㈢第90至93頁、卷㈣第102至117頁、卷㈥第209至211頁),但該等資料與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是否有權決定處分並授權管理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無關,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吳家聲塗銷如附表編號2、5、7、10、12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吳家盛塗銷如附表編號1、3、4、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非屬正當。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請求吳家聲等7人塗銷如附表編號8、9、11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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