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欽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30日,且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參諸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強制罪部分沒有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至原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2人感情生變,被告遂於104年8月11日上午,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後即在新竹市迴繞,2人在被告車上商談時,因告訴人欲使用行動電話,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並放置在駕駛座車門之置物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被告所犯此部分強制犯行,業經原審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後又要告訴人選擇要返回告訴人住處毆打其男友或兩人和好,迄至15、16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載至新竹市○區○○路○○○巷○○○○號旁停車格,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車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抽動至射精,而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婷 語、 趙大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車輛照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簡稱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該鑑定書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02乘以10的負19次方(見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情緒失控,從駕駛座越過手煞車到副駕駛座壓在我身上,我一直想推開他,他抓住我的手,不讓我反抗,我想先安撫他的情緒,不要讓他侵犯我,所以有跟他說,這裡人來人往,我們到別的地方,他回答我不需要,這邊就可以了,因為他不肯離開,所以我就開始極力反抗,想去開車門,他就用力抓住我的手,後來性行為過程中,我一直推他、一直掙扎,但是他一直控制住我的手,我的腳被他撐開,沒辦法踢他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從駕駛座翻過來我這邊,我就開始掙扎,他把我壓在副駕駛座,他脫我內褲,然後脫他自己的褲子,他壓著我的雙手,我掙扎都沒有用,我一直哭著跟他說不要,我發現沒辦法掙扎的時候,就跟他說不然找1個比較隱密的地方,想趁他開車時逃跑,但他完全聽不進去,仍把褲子脫掉,並把我內褲脫掉之後,就直接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到體內射精為止,中間我不斷掙扎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脫我內褲時,是用1隻手,另1隻手壓制我的雙手,因為我的手是放在胸前,當時我有嘗試掙扎,但活動空間有限,我的雙手也被壓制,我的腳有踢,但還是被被告的身體壓在我身上,在脫下我內褲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反抗,我能做的都做了,當時我用盡全力掙扎,也不害怕激怒被告,直到被告侵犯我時,我仍試圖推開他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雖均證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析述如下:
1.證人 張婷語 於偵查中證稱:甲女進門就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把我拉進房間,我問她怎麼了,她就在發抖,她說她跟被告出去,我也沒問她太多,她說她想上去2樓房間整理洗澡一下,她男朋友趙大偉就陪她進房間,她當時沒有跟我說跟被告出去發生的事情,她跟她男友在房間待很久,我晚上的時候才問趙大偉到底怎麼了,被害人沒有很詳細跟我說她跟被告出去發生什麼事;甲女說她跟被告出去有說要分手,被告不太願意,就有吵架生氣,她說被告親她,她拒絕,我記得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證述:
甲女回來的時候哭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不要問她,然後她就回房間,我後來上樓,在外面有聽到水聲,實際上她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親口跟我說,所以我不了解當天發生何事;我覺得很奇怪,不敢問甲女,才去問被告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86頁反面),可認告訴人並未告知證人張婷語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至證人張婷語於偵查、原審所證:甲女回來的樣子讓我覺得有發生事情,我感覺她好像被強暴,因為她在哭還發抖等節(見偵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細繹證人張婷語所為此等告訴人被強暴之證述,無非為證人個人所為臆測,自難因證人張婷語為此推斷,即為被告必定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2.證人趙大偉於偵查中證稱:甲女一回來先到室友張婷語的房間裡面哭,我不知道她們在裡面講什麼,我在客廳,之後甲女洗完澡我才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甲女說被告開車載她出去,說他現在就要打炮,甲女說不要,對方就說要,後來我就沒有過問;我當時有問甲女為何不跑也不抵抗,甲女說她不知道她在哪裡,那地方她不熟,怕發生危險,還說當時被告有說如果不給他的話,他就要回甲女的住處亂,因為我在甲女住處,他還有說要對我動手,並說如果甲女不想這種事情發生的話,最好是照他的話做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甲女回來就哭,所以有問她為何要哭,一開始甲女沒有跟我說,是甲女跟張婷語講,他們2人在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她們說什麼,我後來才知道;甲女回來後先進去張婷語房間,大概待了5分鐘以上,甲女出來後上2樓,我有叫甲女,但她不知道念什麼,我就跟著上去看,她就窩在棉被裡,我便問她為什麼,一開始她沒有說,後來問了很久她才說;我不確定她有沒有洗澡,只是講完我就下樓;甲女回來有說被告要打我這件事情,當下甲女沒有講他出去後被性侵的事情,後來逼問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固證稱告訴人曾對之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然證人趙大偉得悉之情節,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所陳述內容,難以之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更遑論證人趙大偉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與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有所差異。再者,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甫與證人趙大偉交往,此由證人趙大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害人是案發前1天晚上在一起的(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和甲女是案發那天交往,我在偵訊時回答案發前天晚上我和甲女在一起,當天有發生性關係,當天晚上在一起是指男女朋友,在一起的意思就是彼此開始交往,在更之前只是朋友,是那天晚上才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及證人張婷語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跟趙大偉在案發時才交往沒幾天乙情,即可知悉。參諸該日證人張婷語、趙大偉一起在告訴人住處等告訴人回來,亦有證人張婷語、趙大偉之證述可按(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第55頁、原審卷第83、84頁反面),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會否將其與被告間所發生之事據實告知其當時甫交往之男友即證人趙大偉,抑或就部分事實為誇大之陳述、部分則隱匿未予詳述,非屬無疑。
3.又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頁),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所為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在卷,且其上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對不起」、「我真的會好好檢討我自己的」等內容,但其等既因討論分手事宜而有所爭執,甚至被告曾以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權利,則被告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尚難率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而道歉,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前開驗傷診斷書(置於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密封公文袋內),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23時20分許至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陰部處女膜9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其他部位均無明顯發現傷勢,是此證據顯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車輛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見偵卷第20至23、27至28、51至52頁反面),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繼而在該車上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之佐證,然仍難執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4.另被告固曾於104年8月11日上午,與告訴人在被告車上商談時,因告訴人欲使用行動電話,而強取告訴人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並放置在駕駛座車門之置物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然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商談之時間甚久,已達數小時,此觀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自明;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所稱:被告到我家是要跟我和好,想談不要分手的事,在車上的過程中即上午11時至下午4時,被告情緒時好時壞,期間有爭吵、討論、沈默,被告重複說要和好,再試1個月之類等情(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5、77、79頁反面),足見當時2人商談之氣氛未必全然處於緊張、衝突、對立情況,是自難因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於前,即認定其後該2人所為之性交行為,必係被告以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之。
5.況性侵害案件之發生,多係在隱蔽、不為人知之處發生,積極、直接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則在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之情況下,自須先檢視該單一指述之憑信性、有無瑕疵,在認定該證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之情形時,進而檢視有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輔助、補強作為該案認定之依據。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欲與被告分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參諸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甫與證人趙大偉交往,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欲使被告斷絕復合之意、讓被告徹底死心並與之分手,因而為誇大情節之證述,非無可能。且證人張婷語、趙大偉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車輛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均如前述,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我跨坐到副駕駛座去抱她跟親她,接著我就脫她內褲,她說不要在這邊,這邊怕人很多,會有人看到,我說沒關係;她只有一開始說不要在那個地方,因為太多人了,怕人家會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她一開始有說不要,因為這邊人很多,怕被看到,我就說不會啦,後來我就脫她內褲,然後發生性行為,她說不要時沒有哭,但前面吵架的時候她眼睛有點紅,她有時在家裡也會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於原審供稱:平常我和甲女相處,甲女說不要,是會說不要我很累,我就不會碰她,但甲女當天是說不要在這邊,要換地方,人很多怕被看,我說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就被告所為此等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我想先安撫他的情緒,所以有跟他說,這裡人來人往,我們到別的地方,他回答不需要,這邊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及於原審所證述:過程中我有對被告講過這裡人來人往我們到別的地方去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相互勾稽觀之,依據當時告訴人回答內容之情狀,易使被告誤認告訴人係因該處人來人往、地點不宜之故而說出「不要」,是亦難依憑被告曾為上開供述,即認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自承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查被告對於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到告訴人租屋處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不願與被告見面,因為告訴人家門未鎖所以直接開門進入一事並不爭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具結證稱:伊當時剛睡醒,在客廳喝水,被告就突然進入伊租屋處,當時被告表情有些激動,講話比平時大聲,伊室友張婷語在睡覺,怕吵到張婷語,想說跟被告去外面車上講一講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足證告訴人實係迫於被告情緒之壓迫才在不及換裝之情形下隨同被告上車,亦無意久留。復查,告訴人到被告車上,並由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對於駕駛之目的地毫無決定之權利,此由被告對於不斷繞路並無特定目的地一事並不爭執可見,被告於行車期間亦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由上開情節,顯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控制,原審卻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係合意性交,實有違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上身僅著寬大衣服,下半身僅著內褲,扣案之內褲又屬帶有彈性之材質,穿脫容易,是告訴人縱極力反抗,其內褲仍未有破損亦合於常情,原審以告訴人之內褲未破損、身上未有明顯外傷為由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無疑係以「被害人須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求告訴人要劇烈反抗致身上帶有外傷作為認定事實之標準,未勾稽告訴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制,亦未考量告訴人證稱:沒有明顯外傷,但遭被告壓住身體且被告抓住伊的手很痛等語之情形,原審對被害人未免要求過苛,而有認定事實不當,亦有違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法令意旨。
2.原審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係於被告脫其內褲前或後提議到別的地方一事,即認定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致而不可採,有未考量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通常對於受害過程多數皆會試圖刻意遺忘而不去回想,是對於遭受強制性交之細節有記憶錯誤亦屬常見之情形,又告訴人係於被告脫其內褲前或後提議到別的地方僅屬告訴人反抗過程中部分細節,原審復未說明此部分究竟有何等重要,逕以此等細節部分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未免速斷。
3.原審僅憑證人張婷語(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張語婷,逕予更正)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進門就在哭,伊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把伊拉進房間等語,與證人趙大偉證述:告訴人一回來就進張婷語房間哭等語,即認定證人張婷語與證人趙大偉證詞就告訴人於案發後返回租屋處有無進證人張婷語房間一事互有矛盾,進而認定證人張婷語與證人趙大偉之證詞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原審未考量本案距證人於審理中作證已超過1年以上,證人2人縱就細節之描述有些微差距亦與常情無違,原審未說明何以證人張婷語及趙大偉與被告、告訴人在無任何利害關係下,皆已證稱告訴人返租屋處後之情緒激動並一直哭泣等一事不可採,反而僅對於證人2人因不同訊問問題之答覆稍有不符即認定證人2人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4.綜上,原審判決應詳認事實,審核證據,非僅以告訴人及證人就細節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全然不採信告訴人及證人說法,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採信之標準何在,自非允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所為上開論述稍有不同,然無從達於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結果並無二致,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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