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懋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德懋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8至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蔡光賢 住處前方時,見該住處未開啟燈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蔡光賢住處牆垣後進入庭院,再持於庭院內隨手拾取之石頭毀壞該住處1樓浴室(內有廁浴設施)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繼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而在該址2樓蔡光賢主臥室內,竊得玉鐲4枚、鴕鳥皮皮包1個及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旋即沿原侵入路線離去。嗣蔡光賢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後,發覺1樓浴室窗戶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而在1樓浴室外窗臺處採得血跡,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陳德懋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106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就告訴人蔡光賢的指訴我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3頁、易字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106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亦陳稱:關於相關的採證及現場勘察報告我同意當證據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3頁、易字卷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擬行竊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進去後從頭到尾都只在浴室裡面,到浴室門口聽到有聲響就循原路出去,且在浴室門口處只有看到1樓沙發那邊而已,我沒有到2樓偷東西,我只有加重竊盜未遂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見告訴人住處未開燈,即以踰越牆垣,並持石頭毀壞1樓浴室窗戶玻璃,再踰越該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搜尋財物,嗣沿原路線逃逸離去等情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所證述前開住處曾遭人擊破1樓浴室窗戶後侵入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易字卷第80至91、97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測繪圖、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蔡光賢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7、77至116、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確有為本案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分敘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看到1樓浴室窗戶玻璃被打破,就至2樓察看,看到2樓臥室內床頭櫃及五斗櫃均被翻開,東西被丟得亂七八糟沒有復原,五斗櫃上方珠寶盒翻動後被放在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80至81、87頁);證人即至現場採證員警 吳信賢 於原審證稱:室內翻動主要是在臥室,我有看到2樓臥室放金飾的紅色毛茸茸盒子被翻開放在床上,裡面東西都被拿走,衣櫃抽屜那一些有被翻動等情(見易字卷第91至96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住處2樓臥室內之櫃子、抽屜、珠寶盒等確遭翻動,且珠寶盒遭棄置於床上,其內僅留存空盒及遭撕裂紅包袋之事實,足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早上11時30分我跟我太太離開家裡,晚間7時30分回家;我太太有一些比較常用的首飾即如起訴書所載之玉鐲4枚、駝鳥皮皮包1個及金項鍊1條被偷,這些東西是放在床頭櫃及五斗櫃,也就是放在珠寶盒裡面及床頭櫃抽屜裡面,珠寶盒是放在五斗櫃上面;我太太有很多首飾,但不常用的首飾都放在銀行的保險櫃裡,這幾個是她比較常用的,所以放在家裡等語(見易字卷第81至82、87至88頁),已證述被竊之首飾等物為其妻所常用。再告訴人於返家後發覺1樓浴室窗戶遭擊破,始察覺住處恐已遭人侵入行竊,其擔心屋內財物遭竊之心理負擔自不在話下,況衡之常情,告訴人憂心倘行竊者仍在屋內,將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因持有銳器,恐對其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及自由產生立即性危害之虞,於此心理壓力下,應無在物品未失竊之情況下,向隨後到場員警謊報其妻常使用之上開首飾等物被竊之可能,亦無於返家後故佈疑陣使到場採證員警就其指訴遭竊物品位置詳為勘察之理。另觀諸現場勘察照片,可徵告訴人住處為空間寬廣之獨棟3層樓洋房,倘告訴人有意誣陷他人,自可指稱該住處之其他房間或書房、客廳等處有價值匪淺物品遭竊,甚而可向員警指訴其另有具流動性且無從鑑別何人所有之大量現鈔亦有遭竊之情,何須僅稱前開住處2樓主臥室珠寶盒內及床頭櫃處之物品遭竊,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返家後即察覺住處2樓主臥室內床頭櫃及五斗櫃處曾遭翻動,其內之玉鐲4枚、駝鳥皮皮包1個及金項鍊1條等物均已失竊等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3)本案自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其返家時止,應僅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開車經過該處,看這間房子
內好像沒有人,我用門口的石頭打破該處的窗戶玻璃,我開窗戶爬入該屋,我進去該屋之前,大門與窗戶都是關好、鎖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原審供稱:我是開車經過被害人的住處電燈沒有開,我才想說要進去偷東西,我先翻越1個矮牆,之後有個石頭,我用該石頭打破窗戶,從浴室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員警吳信賢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是當天晚上9點多採證,我看到建築物旁邊大門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徵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載稱:「
參、案情摘要…三、現場狀況:(一)遭竊建築為獨棟透天,勘察1樓大門未發現遭破壞情形…」等情(見偵卷第29頁),就此等證據勾稽以觀,足見在被告打破1樓浴室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前,告訴人住處並無任何曾遭他人侵入行竊之跡象。
②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聽到大門的聲音,屋主
回來,我就趕快爬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原審供稱:我有進入到客廳,我聽到外面有鐵門開門的聲音,就再從侵入的窗戶爬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66、163頁);於本院供稱:我聽到有人回家的聲音,就循原路從窗戶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90、107頁反面)。參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樓有兩個地方,1個是大門,另外是廚房旁邊有1個側門,到後面洗衣機晾衣服的地方,也可以正常出入,發現時後門沒有被開啟,因為紗窗門處還有1道鋁門,是打不開的等情(見易字卷第90、84頁),倘本案另有他人在被告離開時至告訴人返家前之短暫時間內進入告訴人住處,實無由被告侵入路徑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可能,而僅有可能從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然告訴人住處大門既未遭破壞,詳如前述,準此,足認在被告離開時至告訴人返家前之短暫時間內,應無他人進入告訴人住處。
③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進去該住宅時是已經天黑了,
約6、7點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是晚上7時30分回到家等情(見易字卷第82頁),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與告訴人返家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逃離告訴人住處時至告訴人返家之時間相距非久,衡情亦應無在此甚為短暫之時間內,有他人在未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或移動、破壞該處其他門窗甚或循被告侵入路徑進入告訴人住處,並至2樓主臥室處翻箱倒櫃、竊得財物之可能。準此,堪認自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其返家時止,確實僅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無誤。
(4)綜上勾稽觀之,告訴人既無謊稱其住處2樓主臥室內床頭櫃及五斗櫃處曾遭翻動,其內之玉鐲4枚、駝鳥皮皮包1個及金項鍊1條等物遭竊之必要;且自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時起至當日19時30分其返家時止,亦僅有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則在告訴人住處失竊之前開物品,當係被告入內竊取無訛。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證稱其住處3樓應未經翻動,與證人吳信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3樓臥室有遭嫌犯翻動情形」不符;且告訴人對於珠寶盒放置位置為何,一開始說「被翻出來」,後又改稱放在五斗櫃上面,足見告訴人證詞不足採信;(2)被告犯案時雖因戴手套而無法採得指紋,惟窗台及冷氣機上均有手套痕跡,何以屋內全未採到手套痕,亦有怪異,且倘被告竊得上開首飾、包包等,應選擇最快速方式離開現場,無須擔心數分鐘抑或10數分鐘甚且更久之後才會到場之保全業者,而選擇由原路逃離,此亦與慣竊火速離開犯罪地之習性不同;(3)被告應係打破窗戶時遭割傷,並非離去時遭割傷云云。然:
(1)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5月有餘,其就珠寶盒放置位置為何等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模糊之情;況本案告訴人住處係2樓而非3樓遭竊,已如前述,即令告訴人、證人吳信賢就告訴人住處3樓是否遭翻動之證述有所不同,仍無礙於告訴人住處2樓遭竊事實之認定,自難以告訴人就珠寶盒放置位置為何等案情細節,或因告訴人住處3樓有否遭竊之證述有所不同,而認告訴人、證人吳信賢之證詞全不足採。
(2)員警於案發當晚21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勘察後,雖僅在遭被告擊破窗戶之窗框下方外側、內側發現手套印痕,且在窗戶旁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上方發現手套痕,並發現鞋印1枚,而未在告訴人住處客廳、2樓等處採得鞋印、手套痕,惟穿鞋或戴手套之人所行經或觸摸之處所會否遺留有可採得之完整鞋印或手套痕,除視各人行走或觸摸之習慣、輕重、鞋款或手套材質不同而有所差別外,尚須依所處環境、地板材質、觸摸處之材質、灰塵而各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徵諸證人吳信賢於原審證稱:
因為抽屜有的材質比較粗糙、是木質地板、放金飾的是毛茸茸盒子,沒辦法採到鞋印或指紋等跡證等情(見易字卷第92至93頁),自難僅執屋內未發現任何鞋印或手套痕,遽認被告未竊得告訴人住處內前述物品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告訴人住處內裝設有保全連線系統,窗戶處更均貼有保全警示標誌,此觀被告擊破1樓浴室窗戶處之現場勘察照片自明(見偵卷第38、85、87、90頁),足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住處裝設有保全連線系統;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6歲有餘之成年人,前復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反面),對於經由開啟大門或窗戶之方式逃離該處,將因此觸動保全連線系統而使警鈴大作、致保全業者前來察看等暴露自身犯行或身分之風險應已明知。參諸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因聽到外面有聲音,故立即循原路出去等情,更足認被告為避免自大門處離去將有遭人發覺之可能,而選擇循原侵入該住處路線離開,實與常情無悖。是自難因被告係循原侵入路徑離去,即逕認被告為竊盜未遂,而無竊盜既遂之犯行。
(4)參諸被告曾一度自承係在出來時被割到受傷等情(見易字卷第67頁),此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已屬不同;況被告究係侵入時遭玻璃劃傷,抑或離去時始遭玻璃割傷,甚或侵入、離去時均有遭玻璃割傷,進而在現場留下血跡,與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亦無直接干係,於此不贅詳論,一併說明。
(三)綜上,被告確有以前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在該住處2樓主臥室處竊得上開財物得手後,沿原侵入路徑離去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先踰越告訴人住處牆垣,再以石頭毀壞浴室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引第2項前段,逕予刪除)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之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他人居家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就曾否竊得財物乙節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教育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高商肄業,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逕予更正)及被告自陳現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以清潔工為業,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諭知未扣案之玉鐲4枚、駝鳥皮皮包1個、金項鍊1條,乃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渠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