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3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市○○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多瓶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其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足擦傷、右肘及右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者,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而經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劉志民吳金河 記下甲○○車號提供警方。嗣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零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對面查獲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另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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