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告乙○○
庚○○被告戊○○
甲○○丙○○
樓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對前揭補費裁定,以補費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抗告,已於96年5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又原告就前揭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已於96年9月7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救助卷核閱屬實。另原告起訴時列丁○○○者為被告,法定程式不備,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被告真正姓名年籍,已於96年5月30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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