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呂新發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雖依案外人 呂明 勳之申請,許可其
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使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段R308-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告訴人 林陸達 所種植之水稻作物,而本案土地上之抽水機與水井為種植水稻作物所必須之設備,毀壞抽水機即無法抽水灌溉水稻,水稻有枯死之虞,故告訴人並無毀損抽水機之動機,反而被告為使告訴人無法耕作,進而交出本案土地給案外人 呂明勳 使用,則有毀壞抽水機水管與電線之動機。原審疏未注意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水稻為告訴人所有,案外人呂明勳於109年取得本案土地使用許可權後,仍未實際使用本案土地等事實,僅因案外人呂明勳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遽認該水井與抽水機為案外人呂明勳所有,被告顯無破壞該抽水機之動機,認定事實,顯屬錯誤。又告訴人所種植之水稻於109年7月間才收成,而該址的水井及抽水機具均為告訴人所設置,且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與案外人呂明勳係為防止告訴人繼續使用本案土地,方於同年8月11日推由被告持鐮刀毀損本案土地上之抽水機管線設備,致令該抽水機、管線設備均喪失效用。
㈡證人 林垣宇林有鵬 均到庭證稱目睹被告手持鐮刀割抽水機
的管線等語,原審勘驗證人林垣宇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持鐮刀割抽水機管線的動作,可佐證證人林垣宇與林有鵬所言屬實,而本案抽水機與管線遭毀損之情形,亦有照片可證,故被告持鐮刀割斷抽水機之管線、皮帶等物,致使該抽水機無法運作而喪失效用等毀損犯行,本事證明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並無割抽水機馬達管線等情,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持鐮刀挑起本案抽水機垂落在水井上之1條黑色管線後再放下,並未割斷或剪斷該條黑色管線,核與被告辯稱只撥開1條已經脫落很髒、很舊好像有油的管線,沒有切斷本案抽水機管線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林有鵬所述被告割斷本案抽水機管線之時點,核與證人林垣宇所述時點不符,已有可議之處。且證人林垣宇、林有鵬既均認本案抽水機為告訴人所有,且對自家農地耕作甚為重要,則其2人如見被告有毀損之行為,理當極力阻止或質問被告,然依勘驗之結果,該2人均無阻止或質問之動作,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 馬秀琴 所在位置離案發現場較遠,且其之視線亦有可能遭阻擋而受影響,無從依其證言而認被告有持鐮刀切斷本案抽水機管線之行為。另告訴人、證人 劉陳玉霞 於案發當時,均不在案發現場,亦無從以其2人之證言作為被告有犯本案之依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既經原審勘驗之結果,於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指述之時間
,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持鐮刀切斷抽水機管線之行為,則雙方何者具有毀損之動機,僅是出於擬制推測,尚無從以推論方式認為被告較具有毀損之動機或可能性,即可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違證據裁判法則或無罪推定原則。至於原審雖提及:被告并認為本案抽水機因設置在本案土地上,而案外人呂明勳已承租本案土地,本案抽水機應歸案外人呂明勳所有,則被告無毀損本案抽水機之動機及必要等語,係基於勘驗之結果及相關證人證言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在無從產生確信心證之基礎上,再參酌被告之供述,進而認為被告亦無毁損之動機,在論理上並無違罪疑唯輕之基本法則。上訴意旨僅遮拾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再與告訴人相較,而推論被告有毀損之動機,尚與證據法則有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新發於民國109年8月11日6時許,在其胞兄呂明勳向經濟部水利署承租之址設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段R308-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鐮刀將告訴人林陸達所有且置放在該址水井內之抽水機(下稱本案抽水機)管線切斷,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垣宇、林有鵬、馬秀琴、劉陳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9年8月11日6時許,到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我的農地抽水抽完後,路過本案抽水機,看到林垣宇、林有鵬在旁邊。因為本案土地是我哥哥呂明勳承租,我不知道林垣宇他們在做什麼,我當時感覺是有人偷東西,所以過去問他們在這邊做什麼。後來我從本案抽水機所在水井旁邊順手拿鐮刀,撥開1條已經脫落好像水管的管線,那條管線很髒,好像有油,很舊了,而且已經脫落在那邊晃來晃去,我沒有切斷管線。我會撥管線是因為他們口氣不好,說本案抽水機是他們的東西,我不能碰。我說那是我哥的,所以我就撥管線,當時呂明勳不在場。我不認識林垣宇他們,是第1次碰到,後來我在警局作筆錄才知道他們是誰。因為本案土地是我哥哥承租的,所以我覺得那塊土地上的東西都是我哥哥的,包括本案抽水機,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子等語。經查:
1.證人林有鵬於109年8月11日到本案土地時,因發現呂明勳與被告在本案抽水機與管線附近,並聽聞呂明勳叫被告割掉機具之油管及皮帶,證人林有鵬遂出言阻止呂明勳、被告,且聯絡證人林垣宇到現場錄影。證人林垣宇乃駕車搭載證人馬秀琴前往本案土地。證人林垣宇抵達後,下車到本案抽水機旁以手機開始錄影,被告即持鐮刀割機具之油管及皮帶。證人林垣宇、林有鵬均在現場目擊被告以上開方式動手毀損本案抽水機與管線。而證人馬秀琴雖在車上,但亦目睹被告、呂明動其中1人拿鐮刀靠近水井旁之機具,並做出割管線之動作。然因證人馬秀琴所在位置離案發現場較遠,因而無法百分百確定動手毀損本案抽水機與管線之人為呂明勳或被告。證人馬秀琴依警方提供之呂明勳與被告之國民影像檔,認為動手毀損本案抽水機與管線之人的臉型較像是被告等節,固據證人林垣宇、林有鵬及馬秀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25、26、29、30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林垣宇提供其所稱攝錄被告毀損本案抽水機經過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t」(1)畫面一開始有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藍色褲子、黃色雨鞋之男子即被告背對鏡頭,右手持1把鐮刀,畫面只錄到被告頭部以下。畫面右方有1口水井,水井上有1臺抽水機,被告手持鐮刀欲將抽水機垂落在水井上之1條黑色管線往上挑起,第1次沒有完全挑起來,第2次將之挑起後再放下,並沒有割斷或剪斷該條黑色管線。(2)之後被告轉身離開鏡頭攝錄範圍,消失在畫面上。在被告轉身時,林有鵬出聲稱:這樣我水先不要添啦,你你你你…。林垣宇則出聲回應林有鵬:嘿,嘿啦,好。(3)林有鵬:等你爸來來來來用那個…啦,嘿。(在林有鵬講這句話的過程中,被告身影完全離開鏡頭攝錄範圍)林垣宇:好好好好。(4)接著錄影之人將鏡頭往水井後方鐵架靠近,可見鐵架上有1條橘色管線對折起來用白色膠布纏繞。畫面移至鐵架下方,有2條橘色管線交岔疊在一起。林垣宇稱:斷掉了。林有鵬稱:嘿啦嘿啦,不要緊那不要緊啦…林垣宇稱:斷掉了。(5)錄影畫面移至地面上,有1條管線置於地上,地面上有黑色液體,看似該黑色液體是從該條管線流出。畫面往上移,抽水機連接之(另1條)黑色管線呈斷裂情形。林有鵬稱:大家和平相處…撿起來…林垣宇稱:嘿。接著畫面移到旁邊農地,檔案結束。(6)上開對話均為臺語發音,整個過程錄到的人的身影只有被告頭部以下的身影。
3.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
105頁)。則依錄影內容,被告僅持鐮刀挑起本案抽水機垂落在水井上之1條黑色管線後再放下,並未割斷或剪斷該條黑色管線,被告辯稱其只撥開1條已經脫落很髒、很舊好像有油的管線,沒有切斷本案抽水機管線一情,尚非無據。
4.證人林垣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我叔叔說有人要割林陸達的抽水機,所以我於109年8月11日6時許,過去本案土地拍照與錄影。我到現場時,還沒有看到有人割抽水機的管線,是錄影時呂新發才用鐮刀割那些管線。抽水機的管線在被割之前可以正常運作,割完之後,我們檢視油管、皮帶全部斷了,柴油全部都漏到地上,因為管線斷掉的話,機器無法吃柴油當然沒辦法運作,而且皮帶割斷了也沒有辦法運作,但我們沒有請人修理。法院播放我所拍攝的錄影畫面沒有割斷或剪斷管線的情形,是因為那時候我在現場錄影,呂新發用鐮刀把黑色管線挑起來,沒有割斷就走開。然後呂新發又回來割得更嚴重、用力把它割斷,但當時他氣勢很兇的走回來,手裡拿著鐮刀,我會怕,所以呂新發第2次回來割斷管線部分我沒有錄影。呂新發第2次割斷黑色管線時,我、呂明勳及林有鵬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2頁)。惟證人林垣宇於警詢時不曾提及被告是第2次返回現場時,才以鐮刀割斷本案抽水機管線,其未攝錄到此部分經過一事。其係於本院播放上述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持鐮刀將本案抽水機管線割斷之行為後,始改證稱被告是第2次返回現場,才以鐮刀割斷本案抽水機管線。然證人林垣宇於案發當天,既係接獲證人林有鵬通知,特地到場錄影、蒐證被告毀損本案抽水機之經過。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無持鐮刀作勢傷害或威嚇證人林垣宇、林有鵬,證人林垣宇竟未就被告以鐮刀真正將本案抽水機管線割斷之舉動錄影存證,則其證述被告是第2次返回現場,才以鐮刀割斷本案抽水機管線一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自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持鐮刀將本案抽水機管線切斷。
5.證人林有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1日林垣宇說要
播種了,叫我到本案土地打水,我到場時,被告和他兄弟要割油管,所以我就叫林垣宇過來,我不是被告割完油管之後再叫林垣宇過來。被告在現場用鐮刀割油線時,在場的除了我、被告和他兄弟,還有林垣宇。被告割斷管線的時候,油流出來,林垣宇說斷了、斷了,我說不要緊,給它動起來,不要讓它流掉就好。法院播放的錄影畫面中被告走了之後,我只有叫林垣宇說油不要漏掉,我們弄好之後,就馬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惟證人林有鵬所述被告割斷本案抽水機管線之時點,核與證人林垣宇所述時點不符,其證詞已非毫無可議之處。且衡情一般人見自家物品,即將遭他人故意毀損,或當場目睹遭他人故意毀損,理當會阻止對方,或於現場質問對方,甚或報警到場處理。而證人林垣宇、林有鵬既均認本案抽水機為告訴人所有,該抽水機對於自家農地耕作甚為重要,則其等見被告將持鐮刀割斷本案抽水機管線,或目擊被告當場持鐮刀割斷本案抽水機管線,理當極力阻止,或質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怎麼可以這麼做。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林有鵬及林垣宇均無阻止或質問被告之舉動。則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切斷本案抽水機管線,尚非無疑。再者本案土地為被告胞兄呂明勳向經濟部水利署所承租,本案抽水機如能正常運作,實有利於本案土地之耕作。被告並認為本案抽水機因設置在本案土地上,而呂明勳已承租本案土地,本案抽水機應歸呂明勳所有,則被告實無毀損本案抽水機之動機及必要。
6.至證人馬秀琴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證人林垣宇駕車搭載其抵達本案土地後,僅證人林垣宇下車,其坐在車上,目睹被告、呂明勳其中1人拿鐮刀靠近水井旁之機具,並做出割管線之動作。其所在位置離案發現場較遠,無法完全確定動手毀損本案抽水機與管線之人為呂明勳或被告。若依警方提供之呂明勳與被告之國民影像檔,動手毀損本案抽水機與管線之人的臉型較像是被告一情(見偵卷第29、30頁)。惟證人林垣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證人馬秀琴前往本案土地,證人馬秀琴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到達本案土地後,其將車子停在田邊的路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本案抽水機所在的水井約是本院第6法庭大門到書記官紀錄臺的位置等節(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於案發當日,證人馬秀琴所在位置距離本案抽水機所在處,有相當之距離。且案發當時被告、證人林垣宇、林有鵬均站立在本案抽水機旁,證人馬秀琴之視線是否未遭阻擋、不受影響,而得目擊被告當時之舉止,要非無疑。尚難以證人馬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率爾推認被告有持鐮刀切斷本案抽水機管線之行為。
7.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陳玉霞於案發當時,均不在案發現場,其等所述無從證明於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舉止為如何,自不得以其等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上開本院勘驗證人林垣宇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僅見被告持鐮刀挑起本案抽水機垂落在水井上之1條黑色管線後再放下,並未割斷或剪斷該條黑色管線。則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本案抽水機之狀況,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抽水機之行為。
8.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稱:我隨手拿了可能是鐮刀的東西把管線剪掉,我認為那個管線本來就要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然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言語,惟被告之後補充稱:「那個本來就斷了,我是把它拍掉」等語,此部分陳述未記錄到偵查訊問筆錄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之前後語意,其真意並非坦認持鐮刀剪掉本案抽水機管線,而係指其持鐮刀將本來已斷掉之管線拍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已自白其持鐮刀割斷本案抽水機管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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