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國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8、31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賈國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國強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年籍不詳之「 曾文信 」介紹,分別於民國①109年8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哥 」之人;②109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順哥」;容任「順哥」或其共犯使用上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順哥」或其共犯取得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吳○○、陳○○、賴○○、唐○、陳○○、楊○○、楊○○、曾○○等9人(下稱被害人9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賈國強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或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賈國強之台銀帳戶,並遭人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嗣因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賴○○、唐○、陳○○、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賈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曾文信」介紹而將其所申辦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順哥」使用,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曾文信」所騙,「曾文信」跟我說是洗信用,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我不知道所提供的帳戶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年籍不詳之「曾文信」介紹,分別於①109年8月初某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之人;②109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順哥」;其後「順哥」或其共犯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或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台銀帳戶,並遭人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9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過程,復有被告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儲字第1100023531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何穎傑 土地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謝東吉台 新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2所示轉匯帳戶)交易明細、陳○○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IFC金融服務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報案資料(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陳○○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本院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使用,且對媒體及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其在與「曾文信」、「順哥」皆無深厚交情或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透過「曾文信」介紹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順哥」時,當已預見對方可能將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此觀本案3帳戶在被告交給「順哥」時、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前,台銀帳戶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4元、彰銀帳戶存款餘額僅10元、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66元,有被告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屏東警卷第44頁、南投警卷第5頁、新莊警卷第7頁),適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司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順哥」,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帳戶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正犯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聽信「曾文信」介紹,將
本案3帳戶資料交給「順哥」等語。惟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於偵、審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偵查機關或法院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原審自陳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當時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必要(原審卷第120頁),則其既已有申辦貸款經驗,對於本次貸款須違反常情地交付帳戶資料竟毫無遲疑,更有可議。且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多寡、約定利率高低、還款期限等事項,以評估自己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所得資料或擔保品等,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金融機構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借款人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核撥貸款帳戶之存摺,更毋庸交付提款卡,遑論告以提款密碼。況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取得借貸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物件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給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有過申辦貸款經驗之人,對於上述正常貸款流程應屬知悉,其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聯絡方式不詳之人使用,後續將如何聯繫撥款事宜以獲得貸款金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社會常情及貸款常態不符,無可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①109年8月初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吳○○2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②109年9月間同時提供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陳○○、賴○○、唐○、陳○○、楊○○、楊○○、曾○○7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已1個多月,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個多月旋即再犯本案,可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先後於①109年8月初提供台銀帳戶資料、②109年9月間提供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時間相隔1個多月,顯屬不同之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自有未合。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被害人等被騙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再由他人提領其內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諭知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正犯
遂行犯罪,損害被害人9人財產法益,並於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復考量被害人9人受詐騙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無親屬需其扶養(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3
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1陳○○陳○○於109年8月14日23時許,登入IFC外匯交易平台後,接獲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訊息稱:匯款儲值加入會員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1日15時4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超商ATM轉帳1萬5百元。匯入另案被告何穎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另案被告謝東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台銀帳戶。109年8月22日19時1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超商ATM轉帳3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何穎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另案被告謝東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台銀帳戶。2吳○○吳○○於109年8月18日結識暱稱 兮婷 之女子介紹投資管道,於109年8月20日20時51分許,接獲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訊息稱:加入投睿客服後,匯入投資金額至特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22日20時51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何穎傑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匯至另案被告謝東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台銀帳戶。3陳○○陳○○於109年10月21日結識暱稱 詩涵 之網友介紹加入萊斯國際網站後,接獲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訊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匯入投資金額至特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被告郵局帳戶4賴○○賴○○於109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臉書瀏覽暱稱 張力仁 所刊登販賣IPHONE手機廣告,與賣家聯繫後,於同日15時24分許,接獲LINE暱稱 婷婷 麻麻之賣家詐騙訊息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8日19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轉帳1萬5千元。被告彰銀帳戶5唐○唐○於109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臉書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社團,瀏覽刊登販賣IPHONE手機廣告,與賣家聯繫後,接獲詐騙訊息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8日21時5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5千元。被告彰銀帳戶6陳○○陳○○於109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 周佳蓉 之女子,該女子傳送詐騙訊息稱:急需用錢,匯款後才能見面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6日23時28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被告彰銀帳戶7楊○○楊○○於109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 陳旭之 男子介紹投資管道,該男子傳送詐騙訊息稱:依TBL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後在幸運彩票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2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轉帳3千元。被告彰銀帳戶109年10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轉帳3萬元。被告彰銀帳戶8楊○○楊○○於109年10月28日,在臉書五股人社團瀏覽暱稱 高樹民 所刊登販賣IPHONE手機廣告,與賣家聯繫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接獲LINE暱稱Setlla之賣家詐騙訊息稱:匯款後即出貨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8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ATM轉帳1萬元。被告彰銀帳戶9曾○○曾○○於109年10月27日3時許,在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加入廣告所登載之帳號後,接獲佯裝日盛金控資金放貸部門之詐騙訊息稱:申辦貸款須繳交法院公證費用、出車費用、履約保證金云云,致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28日15時57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被告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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