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莎納公司)直銷商,負責直銷保健食品業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推銷健康產品而結識甲○○,利用甲○○於九十五年五月某日時,在位在臺北市○○○路○○○號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店內,向其購買產品及加入優莎納公司公司會員之機會,取得甲○○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間及信用卡末三碼、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甲○○向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一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取得甲○○所交付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甲○○帳戶存摺影本之機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優莎納公司臺北分公司內,明知其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竟以甲○○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USANG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上分別填寫甲○○之個人會員資料、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及自動訂貨內容(產品名稱、訂購總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US
ANG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上「會員姓名欄」、「付款方式」項下之「持卡人姓名」欄、「付款方式」項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後,旋即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優莎納公司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甲○○」同意依據與花旗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即八千二百二十元付款予花旗銀行之意思,致使優莎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USANG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上所載產品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甲○○本人所簽帳消費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向花旗銀行詢問授權碼,經花旗銀行語音通過授權後,將前開消費刷卡入帳並報繳優莎納公司,優莎納公司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USANG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上所載產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優莎納公司及甲○○。嗣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前開取得甲○○所交付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甲○○帳戶存摺影本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上開優莎納公司臺北分公司內,明知其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仍以甲○○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USANG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會員 廖永銓 )上填寫甲○○之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號碼、有效期限及自動訂貨內容(產品名稱、訂購總金額為一萬零五百元)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USANG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上「付款方式」項下之「持卡人姓名」欄、「付款方式」項下「持卡人簽名」欄、「付款方式非由本人支付」項下「持卡人姓名」欄、「付款方式非由本人支付」項下「立授權書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後,旋即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優莎納公司人員加以行使核對並留存,以表示「甲○○」同意依據與花旗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即一萬零五百元付款予花旗銀行之意思,致使優莎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同意為會員廖永銓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USA
NG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上所載產品簽帳消費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向花旗銀行詢問授權碼,經花旗銀行語音通過授權後,將前開消費刷卡入帳並報繳優莎納公司,優莎納公司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USANG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上所載產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優莎納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USANA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獨立直銷商/優惠顧客申請表及協議書、RetrievalWorkSheet、保管條、電話錄音譯文、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八)政查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函及其檢附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優莎納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九八營字第○○四號函及其檢附USANA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爭議帳款查詢通知單、優莎納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USANATAIWAN(臺灣)退貨╱換貨申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優莎納公司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USANA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係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萌生貪念,利用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銀行信用卡號碼等資料之機會,竟分別為本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信用、財產上之損失,並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優莎納公司及告訴人,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在刑法修正前、後,本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亦應依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USANATAIWAN(臺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二紙,業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優納莎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印文││號││││之內容及數量│├─┼────┼───────┼─────┼───────┤│一│九十五年│USANGT│「會員姓名│偽造「甲○○」│││六月二十│AIWAN(臺│」欄│之署押一枚│││九日│灣)產品自動訂├─────┼───────┤│││貨單│「付款方式│偽造「甲○○」│││││」項下「持│之署押一枚│││││卡人姓名」││││││欄│││││├─────┼───────┤││││「付款方式│偽造「甲○○」│││││」項下「持│之署押一枚│││││卡人簽名」││││││欄││├─┼────┼───────┼─────┼───────┤│二│九十五年│USANGT│「付款方式│偽造「甲○○」│││七月十二│AIWAN(臺│」項下「持│之署押一枚│││日│灣)產品自動訂│卡人姓名」│││││貨單│欄│││││├─────┼───────┤││││「付款方式│偽造「甲○○」│││││」項下「持│之署押一枚│││││卡人簽名」││││││欄│││││├─────┼───────┤││││「付款方式│偽造「甲○○」│││││非由本人支│之署押一枚│││││付」項下「││││││持卡人姓名││││││」欄│││││├─────┼───────┤││││「付款方式│偽造「甲○○」│││││非由本人支│之署押一枚│││││付」項下「││││││立授權書人││││││簽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