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接續與 張嫈玫 進行多次之姦淫行為,其對象皆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等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被告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皆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僅論以單一之相姦罪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他人為相姦行為,妨害自己及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屬可議,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與張嫈玫姦淫行為之期間,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