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48號執行筆錄可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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