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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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葉如紋 即栢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皇仲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2號給付失業補助金等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73組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電腦設備87組所為之
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嗣於審理中提出聲明狀,變更為:系爭
執行事件就附表所載原告所有電腦設備73組(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林明志 即晉遠企業社(下稱晉遠企
業社)有失業補助金等債權存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晉遠企業社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48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院囑託本
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至晉遠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原告
所有而出租予晉遠企業社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然
原告前於107年12月25日與晉遠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由晉
遠企業社向原告承租系爭執行標的供作網咖營業使用,故系
爭執行標的於查封時並非晉遠企業社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經查,被告持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晉遠企業社強制執行
,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08年2
月13日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查封置於房屋內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執行標的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所
示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其所有而出租予晉遠企業社乙節,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
原告提出其與晉遠企業社簽立之租賃合約、訴外人日清資訊
企業社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第41頁至42頁
)。是以原告主張,即屬可取。
五、從而,附表所示系爭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查
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
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1日上班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