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鉦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鉦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度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又上開毒品前科是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服刑之狀況有別,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肚子餓(偵卷第30頁背面),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36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貨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被告彭鉦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鉦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5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維力炸醬麵各1包(價值新臺幣3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店長 曾雅雲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前開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維力炸醬麵各1包(已發還)。
二、案經曾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鉦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維力炸醬麵各
1包,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