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應於民國107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園藝材料店前,將其使用完畢之園藝材料店手推車1台放置回店內時,本應注意手推車應停放在安全位置,不得鄰近斜坡處,以免手推車滑動造成他人意外,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揭手推車放置在上址園藝材料店靠近店面前方之斜坡處,造成手推車由該處斜坡北向下滑至鳳屏一路26號前方道路,適有告訴人 蔡鄭桂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行經此處,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遂撞擊滑行中之手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踝撕裂性骨折、右肩挫傷、頭部鈍傷、左下肢鈍傷、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