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請人 黃澤恩 相對人多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黃澤恩積欠之工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3,35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351元(聲請人誤載為23,345元,應予更正),於108年6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108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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