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簡6275-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他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友人 廖添貴 ,惟於查獲當日,二人係一同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兩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經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被告陳雅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搭乘廖添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文和橋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56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89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91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