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6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嗣於108年4月1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路○○○巷口,蔡宗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揭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蔡宗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如起訴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員警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暫由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並公告招領中,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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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68號被告蔡宗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7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GIANT廠牌銀色GSR25200型腳踏車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宗龍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述及自白│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GIANT廠牌銀色腳踏車1臺│││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照││││片、現場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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