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8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慶雄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460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當時成功路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不能通過,呂慶雄仍加以通過,此時適有告訴人 潘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兒子 胡玹賓 及友人 楊奕鋅 ,於上開路口待轉後,由西行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呂慶雄車頭因而撞及潘麗華之機車後,致潘麗華受有右肩及右肘挫傷、頸椎挫傷併頸椎狹窄、右腳拇指挫傷等傷害,胡玹賓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