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龍民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60號、第2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龍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阮龍民與 陳佳佩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龍民於民國99年8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與亦有喝酒之陳佳佩2人爭吵,復因2人對外欠債問題無法解決,2人因意氣之爭,謀為同死,而各食用約3、4顆之安眠藥。
但因2人之爭吵聲,引來2人之小女兒阮○潔(姓名、年籍詳卷)推開房間門察看,阮龍民盛怒之下,因而打阮○潔一巴掌(阮○潔所受左頰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佳佩前來阻止時,亦遭阮龍民用力撥開而倒地,陳佳佩乃起身後跑至廚房,欲從後門逃離上開住處。阮龍民此時已明知陳佳佩欲逃離開住處,並無與其同死之意思,竟由謀為同死提昇為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陳佳佩自廚房處強行拉進房間後,以童軍繩纏繞陳佳佩肩、頸部,並反綁陳佳佩之手腕、腳腕處,除自行服用安眠藥,並強將3、4顆之安眠藥灌食陳佳佩後,復至廚房取得鍋盆,再返回房間將木炭置於鍋盆上,並鎖上房門後,陳佳佩已因童軍繩纏繞頸部約1、2分鐘而失去意識,並因呼吸困難而大力喘息不己,阮龍民見狀,為製造陳佳佩願與其同死之假象,則又當場挖出灌食陳佳佩而尚未吞入之安眠藥,並以水果刀將綑綁陳佳佩之童軍繩割斷解開,惟阮龍民見陳佳佩已失去意識,仍在房內點火燒炭。幸經阮○潔及時通知其姐阮○蘋(姓名、年籍詳卷)返家並報警,警方到達後踹開房間門,發現屋內煙霧瀰漫,欲將失去意識之陳佳佩送醫急救,其間雖阮龍民阻止,惟仍強制將陳佳佩送醫急救,陳佳佩始倖免於難。
二、阮龍民因上開案件,於99年8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佳佩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佳佩為騷擾、通話、通信、跟蹤、接觸之行為,應於99年8月3日24時前遷出陳佳佩住居所,且應遠離陳佳佩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公尺。詎阮龍民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下午某時,自高雄市○○路跟蹤陳佳佩至高雄市○○○路一間咖啡廳處,因見陳佳佩在該咖啡廳內與其上班認識之客人聊天後從咖啡廳出來,阮龍民旋即趨前,表示要與陳佳佩到其他處所談判離婚條件,當時與阮龍民同往之友人向陳佳佩保證不會對其有任何傷害,陳佳佩遂與阮龍民及其另3名友人共同搭車到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處之「古德曼咖啡店」,雙方談判意見未一致並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到達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伊與其妻陳佳佩係夫妻於上揭時地發生上揭爭執後,以童軍繩反綁陳佳佩,並將木炭放置在自廚房取得之鍋盆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是陳佳佩說要死一起死,陳佳佩是自己吃安眠藥,警察到達後,陳佳佩也是自行走出房間就醫,伊無任何殺人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佳佩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9年8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與亦有喝酒之陳佳佩2人爭吵,復因2人對外欠債問題無法解決,2人因意氣之爭,先謀為同死,而各食用約3、4顆之安眠藥後,但因
2人之爭吵聲,引來2人之小女兒阮○潔(姓名、年籍詳卷)推開房間門察看,被告盛怒之下,打阮○潔一巴掌,陳佳佩見狀前來阻止時,亦遭被告用力撥開而倒地,陳佳佩乃起身後跑至廚房,欲從後門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佳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
43頁至第46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阮○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阮○蘋(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害人陳佳佩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2頁)、阮○潔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童軍繩1條及木炭1盆之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9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扣押物品童軍繩1條及木炭之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5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8日函附陳佳佩病歷資料函覆表1紙及病歷資料9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陳佳佩起身後跑至廚房,欲從後門逃離上開住處之際,被告
卻將陳佳佩自廚房處強行拉進房間內,被告則以童軍繩纏繞陳佳佩肩、頸部,並反綁陳佳佩之手腕、腳腕處,除自行服用安眠藥,並強將3、4顆安眠藥灌食陳佳佩後,至廚房取得鍋盆,再返回房間將木炭置於鍋盆上,並鎖上房門後,陳佳佩已因童軍繩纏繞頸部約1、2分鐘而失去意識,並因呼吸困難而喘息,被告雖挖出灌食陳佳佩而尚未吞入之安眠藥,並以水果刀將綑綁陳佳佩之童軍繩割斷解開,惟被告仍點火燒炭,意圖同歸於盡,幸經阮○潔及時通知其姐阮○蘋返家並報警,警方到達後踹開房間門,發現屋內煙霧瀰漫,打開窗戶,並將失去意識之陳佳佩送醫,陳佳佩始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佳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稱:伊從房間跑到廚房要外出的時候,被阮龍民強拉回房間,伊當時並無與被告一起自殺的想法,但伊被拉回房間時,伊就被反綁起來,被告先自己再第二次服用安眠藥後,又強餵伊3、4顆安眠藥後,伊脖子被綁住掙扎約1、2分鐘即失去意識,伊安眠藥吞進去之後好像嘴巴有被挖的感覺,至於安眠藥有無吐出來伊不知道,之後的事,伊已完全無意識,伊是聽小女兒說是被告有拿刀子將伊脖子上的繩子割開,但當時伊已經失去意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用童軍繩從伊脖子往後綁連同手、腳一起綁,將伊綁在床鋪下,躺在地上,伊快不能呼吸,後來伊昏迷到當晚11、12點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另證人阮○潔於警詢亦證稱:其父(即被告)將其母(即陳佳佩)從客廳拖到房間內後,被告有從房間內到廚房拿鍋子,走進房間,其當時從門縫看到陳佳佩已被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第二次再從門縫看到房間內之情形時,鍋內已經放滿尚未燃燒之木炭,不知被告何時點火,但過不久房間裡面就煙霧瀰漫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承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屋內房間門是鎖的,伊看到房內有煙,就把門踹開,伊沒注意門是鎖上或是釘上,但因沒辦法開,而用外力踹開,進去房間之後就發現煙霧瀰漫,有不明藥物、酒瓶、壹個盆子有燒碳的情形,童軍繩放在地上,陳佳佩躺在床上,已無自主能力,而被告原先是不讓陳佳佩送醫,但警方乃動用強制力才將陳佳佩送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文宗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黃承鋐接到無線電通報說有人自殺,趕到現場,看到被告、陳佳佩躺在床上,陳佳佩意識已不清楚,現場煙霧很大,伊第一時間先跑去開窗戶,有看到櫃子上有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證人阮○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8月1日當天伊人在外面,是伊妹妹打電話給伊,說父母親在吵架,伊趕快報警,到家的時候警察也正好到,伊開大門跟警察一起進去屋內,伊在客廳,有煙從房間下面門縫有冒出來,房間內有很多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面、第28頁正面)明確,並有被害人陳佳佩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載稱:「檢查結果…頭面部:有手掌印於臉頰。頸肩部:有勒痕。…四肢部:有勒痕…」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扣案物品童軍繩1條及木炭1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之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9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可證。足見被告已由先前之謀為同死之意,提昇為殺人犯意,已甚明確。
㈢又按在密閉空間裡面燒炭會讓處在密閉空間內之人窒息乙節
,為一般人所熟知,亦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本件被告以違反陳佳佩意願,自將陳佳佩自廚房處強行拉進房間後,再以童軍繩纏繞陳佳佩肩、頸部,並反綁陳佳佩之手腕、腳腕處,復強將安眠藥灌食陳佳佩,並鎖上房門,而點火燒炭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而陳佳佩因遭被告上揭反綁、燒炭,幾乎死亡乙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8日函附陳佳佩病歷資料函覆表1紙及病歷資料9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憑,可見被告以封閉房門及點火燒炭,使其與陳佳佩均處於燒炭之密閉空間內,應有致陳佳佩於死之意思。況被告當時將陳佳佩自廚房處強行拉進房間、以童軍繩纏繞陳佳佩、強將安眠藥灌食陳佳佩、鎖上房門等,無非都是為了防止陳佳佩脫逃,或防止他人營救陳佳佩之舉,足徵被告之殺人犯意,實已彰顯於上述之客觀之行為上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並無強灌陳佳佩第二次安眠藥,且伊幫警
察開門後,伊有叫陳佳佩跟警察去就醫,陳佳佩是自己用走的出去云云。惟核與證人陳佳佩、黃承鋐、陳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迥異。又被告另辯稱:伊並未以童軍繩纏繞陳佳佩的頸部,只纏繞其手腕、腳腕云云,則又與證人陳佳佩上開之證述,及被害人陳佳佩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內容亦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有點燃2、3張紙,並未點燃木炭燒炭云云,惟當時倘僅2、3張紙燃燒,如何會有證人阮○潔、黃承鋐、陳文宗、阮○蘋所證述之煙霧瀰漫或很大情形之理。另被告雖又辯稱:倘欲殺害陳佳佩,直接以刀子殺害較容易,且伊當時亦無需割斷童軍繩及挖出陳佳佩之安眠藥云云,惟致人於死之手段甚多,被告選擇其中一種殺人方式,並進而實施,即屬殺人之行為,不能以其並未選擇其他更快速、容易之殺人方式,而排除其殺人犯意。況被告原係因其欲與陳佳佩同死,但嗣因陳佳佩無與被告再為同死之意願後,被告始以童軍繩纏繞陳佳佩、強將安眠藥灌食陳佳佩,防止陳佳佩脫逃。故縱令被告在陳佳佩失去意識後,始割斷童軍繩及挖出陳佳佩口中之安眠藥,是其目的無非為了製造陳佳佩願與其同死之假象,已甚明確。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陳佳佩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
告既因夫妻交惡,證詞顯無可採云云。惟證人陳佳佩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當時你有無講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有。(當時阮龍民如何回應?)他也回答說好,要死大家一起死。(警詢及偵訊筆錄講說沒有要自殺的念頭,為何與今天所述不同?)因為當時我剛從醫院回來,可能意識沒有很清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然其後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始又證述:「(既然說要一起死一死,為何還要跑出房間?)因為當時有喝酒,我看到阮龍民打我小女兒,我整個都昏了,我就想說先跑出去再講。(你跑出去的意思是你不想死了嗎?)有時候又喝酒,又吵架,有時候講話是意氣用事講的話,所以要死一起死是意氣用事講的話。(跑到廚房被阮龍民拉回房間時有無同意跟阮龍民一起回來?)我是被拉回房間,我是不同意的。(你被拉回房間時你有無想要跟阮龍民一起自殺的想法嗎?)沒有,因為我被拉回房間時就被阮龍民綁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可見證人陳佳佩仍對被告多有迴護,應當不至對被告故意為不利之證述,並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況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證人陳佳佩之證述雖有前後略不一致之情形,但經詰問後,其主要待證事項之證述已臻明確,且於本院所其證述之情節,又與阮○潔、阮○蘋、黃承鋐、陳文宗之證述相符,並與其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8日函附陳佳佩病歷資料函覆表1紙及病歷資料9紙所載內容一致,故證人陳佳佩之證述事發之過程雖略有不同,但其主要證述其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反綁、灌藥情節,均屬一致,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殺人之犯罪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未有殺人犯意,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原先雖因與陳佳佩2人意氣之爭。原謀為同死,但陳佳佩其後已起身後跑至客廳,欲從廚房後門逃離現場,被告此時已明知陳佳佩欲逃離開住處,並無與其同死之意思,竟探高為殺人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上揭將陳佳佩自客廳處強行拉進房間、以童軍繩纏繞陳佳佩、強將安眠藥灌食陳佳佩、鎖上房門等行為,均係其殺人行為之部分行為,自無庸另論其妨害自由等罪。被告雖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因警方即時趕到現場搭救而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所為部分,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佳佩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阮○潔、阮○蘋等,被告身為人夫、人父,且案發之99年8月1日時年已57歲餘,行為理當成熟,然被告卻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債務問題,即對被害人陳佳佩暴力相向,而為上開之殺人未遂行為,致被害人陳佳佩險些喪命,殊值非難;其又未能本於相互尊重精神,理性解決感情問題,明知本院業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陳佳佩實施上揭跟蹤及接觸之行為,所為亦有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童軍繩、木炭,雖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上開物品,既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