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請人 陳愿進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萬3,2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3萬3,200元,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文、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