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按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者,法院判決即不受檢察官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求刑所拘束,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累犯最輕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累犯之例加重後,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結果,最輕應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不含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刑,故檢察依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而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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