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HERMAN(中文譯名:蘇郝曼;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HERMAN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原記載「…,
於翌日(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及於同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33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
1月20日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67萬元,合計現金14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人員,另於103年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至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將現金新臺幣330萬元兌換為美金109,41
6.45元後,再以電匯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 楊雲騰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宗第64頁)。
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第51頁至第55頁)。
⒊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各1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惟考量被告於我國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且被害人損失款項已追回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