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喬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文喬患有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疾病多年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其於民國10
4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2樓賣場內(下簡稱賣場),適處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淺灰色七分褲1條,得手後,並在賣場內之更衣室內,將上開七分褲換穿於身上,並繼續於賣場內走動,另接續於同日14時10分許,徒手竊取價值合計119元之綠巨人牌玉米罐頭3罐,並將之攜至賣場美工室內,以攜帶之瑞士刀開啟其中2罐,當場食用完畢後,未經結帳欲離開賣場,因形跡可疑為賣場具管領權之員工 陳璞玉 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未結帳物品(均已發還)及瑞士刀1支。
二、案經陳璞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文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璞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每日損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攜帶之瑞士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賣場所陳列之物品,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賣場管領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其整體竊盜行為過程之各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已有多日沒有睡覺,精神耗弱,思想與行為是不正常的,當時身上穿的褲子已經40多天,怕人下毒,所以換一件穿,而且因怕被下毒,已有多日沒有吃東西,因玉米罐頭是美國進口,而且需要開罐,所以覺得比較安全,因太太於其30餘歲之年紀過世,留有一名智能障礙之子,另有一女,嗣後未久即發瘋而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4頁反面),辯護意旨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罹患精神病,分別自95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同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同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簡稱桃園療養院)住院7日、24日、41日;另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分別自9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至桃園療養院住院40日;復因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患,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至桃園療養院住院34日;又於本件案發後之104年2月11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至桃園療養院住院49日,有被告之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稱長期罹有精神上疾病乙情為可採信。另觀本件被告行竊過程,乃於賣場內徒手竊取短褲後旋即換穿走動,再於拿取玉米罐頭後,立即開罐食用,無視可能遭賣場人員發覺之行徑,均與一般行竊者為避人耳目,會儘量將所竊得之財物予以遮蔽掩藏之行徑明顯有別。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非無財產資力之人,此有被告提出其匯款合計高達
500餘萬元予教會之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無明顯竊取財物之動機,且本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既有支付購買之能力,尤無甘冒觸犯刑章之風險而公然行竊之理。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未具備一般合理期待之生活模式,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公然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固有不是;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中之短褲1件及未開封之玉米罐頭1罐均已交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表達高度之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公司政策,遇有本案之類似情形均不循調解程序處理(參見本院卷第35頁
104年5月20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達成,復考量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生活適應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偏低,及其為大專畢業學歷,妻子在其三十幾歲那年過世,育有一位已成年但智障的兒子及一位12歲之女兒,家中尚有母親,妻子過世後,精神幾乎失控而無法工作,其目前居住在母親的房子,家中經濟一直依靠妻子在世時幫其與子女儲蓄之金錢生活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扣案之瑞士刀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本件行竊財物,固應受刑責,但財損輕微,情節並非重大,事後認錯,表達悔意,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記,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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