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奕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亦未施以救護」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第9行關於「嗣警方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而廖奕錞回家後復自行返回肇事現場坦承肇事,始查悉上情」,及應補充「104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 方冠喬高偉銘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等均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顯已獲取被害人等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12號被告廖奕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錞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區昇平街右轉進入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時,不慎撞擊由方冠喬騎乘沿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00000號碼000─059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方冠喬及乘客高偉銘倒地後,分別受有右膝擦傷、挫傷及臉、頭皮、頸挫傷、手挫傷、扭傷、拉傷等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奕錞見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奕錞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於傷││││後,因一時緊張,未為必要救││││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高偉銘之證述、證│全部之犯罪事實。│││人方冠喬之警詢筆錄││││││││││││││├──┼──────────┼─────────────┤│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導致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人方冠喬、高偉銘受傷後逃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證人方冠喬、高偉銘因本件車│││斷證明書│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等裁判均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雖稱因一時緊張才離開肇事現場云云屬實,仍不能解免渠肇事逃逸罪嫌之成立,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