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劻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1日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燒烤其底部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時盤查林劻毅,因林劻毅為毒品罪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林劻毅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尿液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被告尿液採驗資料畫面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見警卷第1、9、10、1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被告仍於103年1月1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竟仍不知戒惕斷戒毒癮,再犯本案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戒除惡習,再次用毒品,殊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非社會性不高,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以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職權沒收範圍。本案未扣案被告持以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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