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惠
(原名謝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10月
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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