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蕭美琪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00年3月11日100年度司斗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向被害人蕭美琪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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