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欽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
686、685、18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總淨重貳點貳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
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送驗結果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分別淨重0.0359公克、2.0033公克、0.0013公克、0.0020公克、0.0185公克、0.0405公克、0.0355公克、0.0633公克、0.03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3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65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卷),屬違禁物無訛。而受刑人被訴非法持有上開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雖扣案之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人不明,然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