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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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胡全米 訴訟代理人 胡翠雲 被告 熊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亦未獲取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被告於另案亦坦承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原告未拿到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故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1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於訴訟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縱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屬不能執行,即難認債務人之請求有理由。
㈡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本院107年度苗簡字
第688號確定判決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見司執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告並於同年8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業於同年9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見司執卷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發函通知兩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見司執卷108年9月12日函文),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原告請求再予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從執行,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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