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書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於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在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6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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