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育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調解筆錄1紙」,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持被告所提供帳戶實施詐騙行為之犯罪者,其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差。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陳彤恩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差,並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於光電公司上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