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0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01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潘怡珊 債務人 王麗華 債務人 潘奕螢 即 潘世強 之繼承人債務人 潘威杰 即潘世強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潘奕螢、潘威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世強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潘怡珊、王麗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怡珊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債務人王麗華
、第三人潘世強(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6,05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潘怡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6,30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有關於債務人潘奕螢、潘威杰應於繼承潘世強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之釋明:查債務人王麗華(兼保證人)、潘怡珊(兼借款人)、潘奕螢、潘威杰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潘世強(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世強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潘奕螢、潘威杰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潘怡珊、王麗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26,30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文乙份。
4.繼承系統表。5.原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份。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