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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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志政
       曾鈺淇
       賴俊良
被   告 鴻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1元,及自民國10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鴻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胡水
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胡水和 之起訴,並
經被告2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撤回自生效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發包之「客家文化生
活及產業環境營造計畫-湖口老街形象重塑」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迄料,被告員工於107年7月10日,在施作
系爭工程時,因未於挖掘地面前先行試挖,致不慎毀損原
告埋設於新竹縣○○鄉○○村○○○街○○○號地下之100K
VA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依台
灣電力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50條之規定計算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981元。
(二)雖原告所埋設於地下之管線(系爭設備之一部)深度不足
,惟原告早已於106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既設
管路圖資提供予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人員 王念祖
並在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7年5月7日召開之施
工前協調會議中,告知被告管線之套繪圖僅供參考,更曾
寫明「施工路段配電線路工作安全宣導告知單」予被告,
記載:「本公司提供之套繪圖資所載管線埋設深度及位置
皆為參考資訊,埋設當時可能因迴避障礙、道路主管機關
路面翻修導致高程變更等因素,與現場環境變更有所落差
,應仍以施工現場為主。倘本公司管線有影響貴署工程施
工之虞者,請主辦機關向本公司申請管線遷移,勿因趕工
或樽節開支而挖掘,致引發工安或感電之危險。」等語(
下稱系爭告知單),而被告亦於107年5月16日簽收系爭
告知單。上開資訊皆明確且重複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供之
既設管路圖資僅供參考,實際上仍可能發生埋設深度不足
及埋設位置與既設管路圖資不符之情事;且清楚說明挖掘
前應行試挖,切莫一次挖掘至所需深度,若行試挖後,發
現原告之管線有影響被告工程施工之虞,應由主管機關主
動向原告申請管線遷移,原告於受理申請後,當會派員至
現場進行會勘,若於會勘後發現原告所埋設之管線確實有
影響被告工程施工之虞,原告將協助管線遷移,又若於會
勘當時無法判斷原告埋設之管線是否影響被告工程之施工
,而係嗣後由被告發現,被告應再次通知原告前往施工現
場會勘。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系爭設備所在之地設立任何標示,
然事實上於系爭設備所在地,原告已設有黃色標示帶;縱
被告未立刻看見該黃色標示帶,亦已提供既設管路圖資以
供被告參考,且依原告之施工規範,並無要求於系爭設備
所在地設立標示牌。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5月7日之
施工前協調會議中,承諾會主動遷移施工地點之管線等語
。惟原告實係承諾若被告於施工中有遷移管線之需求,經
受通知後,原告將派員至施工現場會勘並給予協助,而非
主動前往遷移管線。且依原告過往之作業習慣,亦係需經
由申請始前往現場協助遷移管線。被告再抗辯略為訴外人
即原告員工賴俊良曾於107年5月16日之施工前協調會議
中承諾,將於被告施工中協助配合管線遷移等語,嗣後經
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絡請求協助卻置之不理等情。惟訴外人
賴俊良並未於施工期間接獲任何電話通知,況依上開(三
)說明,原告埋設之管線若有影響被告施工之虞,被告應
由主管機關向原告申請管線遷移,而非逕以電話通知未獲
回應即繼續施作。又自系爭設備之受損情形觀察,系爭設
備之管線除破損外,另有斷裂之情形,可知被告於施工前
並未先行試挖之動作,蓋試挖頂多使系爭設備之管線破損
,尚不至於斷裂,足證被告於挖掘土地時,確有未慮及下
方可能設置有管線之過失等語。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3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施工廠商,與訴
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乃為僱傭之法律關係,縱被告於施
工中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應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
所請求賠償。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為承攬之
法律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之損害亦無過失可言。蓋原
告所提供之既設管線圖資與實際情況不符,系爭設備埋藏
之地點距離原告所提供之既設管線圖資,有4.2公尺之差
距;況依原告出具規範所規定之埋設深度應為120公分,
然系爭設備距離地面僅僅20公分,被告之怪手一啟動便足
以挖到系爭設備。況原告埋設系爭設備之地點,並未設立
任何標示以供辨識,被告無從得知系爭設備所在位置,雖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設置現場設有黃色標示帶,然依現場情
形無法明顯識別。是依上開情形,被告不慎挖損系爭設備
,非被告之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其在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7年5月7
日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會議中曾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供之管線
套繪圖僅供參考等語。然查,該日主要討論內容係訴外人
湖口鄉公所與各管線單位約定,於系爭工程施工時,請各
管線單位配合施工,自行遷移管線,當日所參與之管線單
位包括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寬頻公司、電信公司以及
原告,而除原告外之前開管線單位皆於該會議後自行遷移
管線,惟獨原告未配合遷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主動透過
主管機關向原告申請管線遷移等語。然被告之直屬上司並
非原告,被告並無義務通知原告遷移管線,反之,依上開
會議內容,應係原告有義務主動配合遷移管線。另訴外人
賴俊良於上開會議中清楚表達將於施工時配合管線遷移工
程,然於施工期間中,被告以電話通知數次卻未獲任何回
應,原告並未盡其協助工程進行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7年5月7日曾一同參與訴外人新竹縣湖口
鄉公所主辦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而被告公司
員工於施工時,挖損系爭設備,致原告須另支出32,981元
以為修繕,另系爭設備距離地面僅20公分,有埋設深度不
足之問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7年6
月8日湖所工字第1073002537號函、106年9月28日湖所
工字第1036003956號函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公
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影本、套繪圖影本、施工路段配電線路
工作安全宣導告知單影本、107年5月7日○○○鄉○○
○街形象重塑」施工前協調會簽到表影本及依原告公司奉
經濟部核准施行細則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50項辦理估
算損害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42、57至70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32,981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本件原告是否僅
可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求償?2、本件被告挖損系
爭設備是否具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本件倘被告員工挖損系爭設備確有過失,則原告當得向被
告求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僅須因
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該人即屬侵權行為人,
而須依法向權利受侵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該侵權行
為人究係因何緣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無涉,縱該侵權行
為人係於執行僱用人所交予之職務,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該侵權行為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該第三人是否得再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向僱
用人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則應視個案判斷而定,惟此要無
解於該侵權行為人即受僱人仍應對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雖辯稱略為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湖口鄉公所
,是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向訴外人
湖口鄉公所求償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員工倘於
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設備,則依
法,該名被告公司員工即屬侵權行為人,本即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該名員工之僱用人,倘無法舉證
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依法亦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與訴外人湖口鄉公所間是否為僱
傭關係無涉。是被告前開法律上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
採。
2、被告公司員工挖損系爭設備,應有過失:
(1)經查,觀之原告出具之系爭告知單之注意事項記載略為:
「本公司提供之套繪圖資所載管線埋設深度及位置皆為參
考資訊,埋設當時可能因迴避障礙、道路主管機關路面翻
修導致高程變更等因素,與現場環境變更有所落差,應仍
以施工現場為主。倘本公司管線有影響貴署工程施工之虞
者,請主辦機關向本公司申請管線遷移,勿因趕工或樽節
開支而挖掘,致引發工安或感電之危險。」,其上並有被
告公司章及手寫日期等情,有系爭告知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107年5月7日之會議中,確
曾提出系爭告知單,且被告亦於107年5月16日簽收系爭
告知單,堪認被告於挖損系爭設備前,曾受原告通知原告
提出之套繪圖之設備位置及深度,恐因故與現場實際位置
及埋設深度不同,是倘被告施工時就地面下是否有原告鋪
設之管線存有疑慮,當應尤其主管機關向原告申請管線遷
移。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可悉系爭設備遭挖
損之位置,距離套繪約4.2公尺(見本院卷第57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設備距離原套繪圖說所示位置
並不遠,則倘被告確實曾留意系爭告知單所通知之事項,
在被告知悉該施工處與套繪圖所示之位置相近之情況下,
依理應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反應,而由訴外人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向原告申請會勘以確認實際之管線位置,並
令原告遷移管線;然被告員工於開挖時,並未及注意至此
,亦未採取試挖之手段,而貿然挖損系爭設備,足證被告
員工之上開行為,確有過失。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設備附近設置任何標示或黃色標
示帶等語。然查,被告所稱之原告應設置之標示牌,其上
僅記載「小心挖掘,道路下電力管線」,並未註明電力管
線之位置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頁),可知上開告示牌之目的,僅係提醒可能
挖掘該土地之人,該土地下方某處設置有電力設備,倘須
挖掘,須小心處理,而非明確指出於告示牌設置之位置正
下方即有電力設備;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提供
現場套繪圖,告知可能之電力設備位置,且系爭設備實際
位置與套繪圖所示位置亦僅相距4.2公尺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提供套繪圖予被告之行為,當
可替代原告於現場設置標示之行為,是原告縱未於系爭設
備之附近設置告示牌,其行為亦無過失。又系爭設備之附
近確實有黃色標示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設
備附近設置黃色標示帶乙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3)被告另辯稱於107年5月7日之會議結論,係與會之單位
應自行遷移可能影響工程之管線,且原告亦於當日答應要
自行遷移管線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被告之上開所辯,業經原告當庭否認,而被告就
此除提出107年5月7日之會議記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而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略為:本工程施工時
,請管線單位協助配合搬遷事宜以利工進等語,有湖口老
街形象重塑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存參(見本
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僅可推認該會議
之目的係央請管線單位「協助配合」搬遷,並非係謂各該
管線單位須於施工時「自行搬遷管線」,是無從自該會議
結論推得原告有承諾會於被告之主管機關未提出申請時,
自行搬遷管線之事實,而被告除上開會議紀錄外,僅以空
言爭執,本院自難認其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
(4)綜上,被告員工既因過失而不慎挖損系爭設備,而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堪以認定。又
原告因修復系爭設備,支出費用共計32,9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中裝設材料費以七成計收461.6元、工資4,22
2.9元、旅費149.5元、運雜費15,646.7元、變壓器修理
費12,5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依原告公司奉經濟部核
准施行細則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50項辦理估算損害明
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8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1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2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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